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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0号 原告葛某某,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0月26日典礼,2008年11月23日育有一子石某甲,2012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2013年1月原告被打回娘家后,被告不管不顾,原告只能长期住在亲戚家。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因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4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11月23日育有一子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汤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2014年12月31日,原告葛某某再次起诉。 另查明,原告葛某某于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石某某返还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汤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因为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葛某某曾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石某甲现随原告葛某某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原告葛某某生活为宜。截至原告葛某某起诉之日,石某甲年满6周岁,故应由被告石某某依法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8248.30元。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石某某享有对婚生子石某甲的探望权。原告葛某某于庭审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石某某返还其个人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葛某某抚养,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子女抚养费28248.30元;被告石某某对婚生子石某甲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葛某某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靳志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