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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秀玲诉被告赵现中、郭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徐秀玲,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 被告赵现中,男,1974年出生。 被告郭翠红,女,1973年出生。 原告徐秀玲与被告赵现中、郭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徐秀玲,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

被告赵现中,男,1974年出生。

被告郭翠红,女,1973年出生。

原告徐秀玲与被告赵现中、郭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现中、郭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借我现金180000元整。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付给我利息后,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2420元。

被告赵现中、郭翠红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秀玲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正),6月25日前利息已付,还款日2014年7月10号前,赵现中、郭翠红,2014年6月25日。

2、借条复印件一份。在内容同第1份证据外,复印件左下角注“月利息6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被告借原告徐秀玲款180000元。2014年6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给付原告6月25日前的利息后,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徐秀玲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正),6月25日前利息已付,还款日2014年7月10号前,赵现中、郭翠红,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持借条复印件向被告再次催要,被告赵现中在复印件上注明了“月利息6分”。此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

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赵现中位于浚县城镇建设路东段路北的楼房,房产证号为鹤产权证浚字第20110506号。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现中、郭翠红借原告徐秀玲现金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6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6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现中、郭翠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现中、郭翠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秀玲借款18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赵现中、郭翠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