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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09号 罪犯常洛营,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焦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洛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77003.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同案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3月26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常洛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洛营、唐光辉等人酒后驾车行至孟州市消防队门口南侧时驶入逆行车道,先后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陈某的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洛营加速逃离现场,当行至梧桐路孟州市骨科医院北侧时,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党某、毛某相撞后继续逃窜,致李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党某、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洛营系主犯。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洛营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元。 罪犯常洛营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王宇彪、刘震伟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洛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犯罪性质和后果严重,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常洛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