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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征雄与、刘雪里、翟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42号 原告马征雄,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雪里,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建国,男,1974年9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42号

原告马征雄,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雪里,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建国,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

地山东省巨野县县城文苑路2号。

负责人耿传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86888042-8。

负责人王保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855127-5。

负责人周中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童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征雄与被告刘雪里、翟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冬、王德超,被告翟建国委托代理人刘玉柱,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群,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小波、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与本案无关,当庭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当庭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翟建国所有的鲁RJ3589号吊车(起重机械)在郭亮亮驾驶作业过程中,将被告刘雪里雇佣的工人马征雄碰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大额医疗费用。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鲁RJ3589号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不计免赔)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242.36元。

在诉讼中,原告马征雄将诉讼请求的数额68242.36元变更为94843.66元,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举证期限。

被告刘雪里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翟建国辩称,对造成原告伤害事实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由法院确定被告翟建国的赔偿数额;原告马征雄已收到翟建国委托被告刘雪里支付原告的4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翟建国。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原告能够证明其诉请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情形和范围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以交强险条例为基础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和案件受理费用。合同当事人是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原告起诉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无事实依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如由三者险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法院划分比例,否则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依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马征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征雄的身份信息。

2、2013年8月11日,被告翟建国诉被告刘雪里起诉状、(2014)夏民初字第2119号传票、应诉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翟建国所有的车辆将被告刘雪里的工人马征雄碰伤的事实。

3、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此花费医疗费5701.62元的事实。

4、2014年9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5、交强险保单、三者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不计免赔)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鲁RJ3589号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巨野支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等,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6、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翟建国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委托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翟建国委托被告刘雪里处理原告赔偿事宜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建立了保险合同,我司已就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已认可,应按保险条款赔付。

被告刘雪里、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翟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交通费建议法庭酌定。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翟建国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符合交强险规定的赔偿情形。对证据4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案由交通事故赔偿还是工伤事故赔偿,如果是工伤事故赔偿,则翟建国在我司投保的非工伤保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交通事故赔偿,则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与本案案由不相符,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委托人并非人民法院,也不是原告本人,委托前也未与各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案也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发生事故地点也不是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范畴,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对证据5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形式不合法,且要求过高。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观点有异议,仅凭翟建国起诉刘雪里诉状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其受伤事件、地点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答辩观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同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翟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翟建国所说的40000元已退还。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保险人进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原告。被告翟建国、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5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被告翟建国自认的事实,该证据有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佐证,被告翟建国在庭审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也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是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是原告为了治疗疾病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翟建国提交的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委托书,原告异议认为协议书中所述的40000元已经退还,经本院核实该40000元原告已在(2014)夏民初字第2119号案件中退还,原告的异议观点应被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日,被告翟建国所有的鲁RJ3589号起重机械在被郭亮亮驾驶作业过程中,将被告刘雪里雇佣的原告马征雄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王集乡卫生院治疗两天。2014年7月4日,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转院至夏邑县中医院,2013年8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701.62元。2014年9月9日,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马征雄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翟建国所有的鲁RJ3589号起重机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鲁RJ3589号起重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交强险是针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更多的事故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明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也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操作员操作不当所致,属于被保险人责任,与该复函的情形一致。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郭亮亮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伤残的事故,郭亮亮具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01.62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9日,计444天,时间过长,本院按180天支持。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为5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每人50元计算,护理费为1900元(38天×50元/人/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38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按20%的系数,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以10000元为宜;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422.98元。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01.6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7221.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计51501.36元,共计58722.9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翟建国赔偿。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及对被告刘雪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征雄各项损失共计58722.98元;

二、被告翟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征雄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征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原告马征雄负担800元,被告翟建国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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