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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天富与魏松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65号 原告冯天富,(曾用名冯天福),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松涛(位松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天富诉被告魏松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65号

原告冯天富,(曾用名冯天福),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松涛(位松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天富诉被告魏松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松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24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至2011年1月25日归还工资1400元,剩余26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8月24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松涛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位松涛欠冯天福工资4000元正”,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款1400元,剩余2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工资款14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松涛偿还欠原告冯天富工资款2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