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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英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3日生一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没有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合。特别是被告疑心太重,怀疑原告有外遇无缘无故给原告同事打电话,让原告在单位很难工作,作为妻子、母亲,被告经常对丈夫、孩子不管不顾,特别是对孩子学习漠不关心。被告说话比较难听,由此激化了矛盾,且对钱看的太重。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约;2、婚生子张某乙给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财产(房屋、车、家用电器等)一人一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1月19日在安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2004年7月3日育有一子张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结婚证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已长达12年之久,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芳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付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