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崔小莹,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丽娜,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小莹与被告董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董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莹诉称,被告是保险公司的销售员,通过向原告销售保险业务与原告相识成为朋友。2011年8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以为完成保险业绩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且口头向原告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丽娜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小莹与被告董丽娜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董丽娜向原告崔小莹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小莹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借款用途交保费用,借款人董丽娜。”,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董丽娜至今未偿还原告崔小莹借款3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崔小莹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崔小莹、被告董丽娜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丽娜向原告崔小莹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丽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崔小莹要求被告董丽娜归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丽娜出具的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原告崔小莹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丽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小莹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小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董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