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775号 原告王国栋,男,汉族。 原告王换芬,女,汉族。 原告王梓瑜,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国栋,系原告王梓瑜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睿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县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亮亮,系公司经理。 被告刘安丰,男,汉族。 被告刘小伟,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栋、王换芬、王梓瑜与被告睿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睿祥公司)、刘安丰、刘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刘安丰、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祥公司、刘小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1时许,在安阳县伦掌镇景观大道伦易广场西侧50米处,原告王国栋驾驶豫EN7330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小伟驾驶豫ELZ56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豫EN7330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豫ELZ567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睿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安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王换芬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原告王梓瑜于7月30日出院,原告王国栋伤情危重,次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1日出院。而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便不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名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3968.61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安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安丰的车辆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还在保险期内。刘安丰垫付了10000元,能调解尽量调解,处理以后由保险公司返还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及营运证书,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三、原告的诉求过高,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为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 被告睿祥公司、刘小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许,在伦掌镇景观大道伦易广场西侧50米处,原告王国栋驾驶豫EN7330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被告刘小伟停放后在道路北侧的豫ELZ567货车后尾部。事故致原告王国栋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王换芬、王梓瑜受伤,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国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小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国栋住院2天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共28291.56元,住院期间脾脏切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换芬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349.43元;原告王梓瑜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154.41元,期间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LZ567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睿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安丰,事故发生时司机是被告刘小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强制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限额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王国栋系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47元,原告王换芬同系豫龙焦化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78.10元,两人系夫妻,原告王梓瑜系上述两原告女儿。原告王国栋另有一子王浩宇出生于2011年1月5日。住院期间三原告分由不同亲属护理,但后续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人数未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安阳县人民医院关于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共三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三份,三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3、安阳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王国栋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八张;4、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号、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收费发票一张;5、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关于王国栋、王换芬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表各一份;6、5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五张;7、交通费票单66张;8、被告刘小伟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应遵守交通规则以保障己身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反规则,酿成事故,不仅害人,而且害己。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负相应责任且无异议,自应按相应责任各担其责。但基于被告刘小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强制险系分项限额内的全责,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与原告分别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关于鉴定费,直接以责任比例承担即可。本案争议重在三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多久为宜,经审查,原告王国栋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原告王国栋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继续护理60天。原告的护理天数与原告王国栋出院证医嘱“出院后休息,减少活动”的病情也相吻合,且护理费标准不高,应予支持。原告王梓瑜伤情尚未达到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但于住院期间被医院方下达病危通知,足见其伤情凶险,其要求的护理期限与人数也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王换芬的护理,依据其出院证上载明的诊断结果及医嘱“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要求的护理期限可适当支持,人数以一人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投保车辆应提供从业资格及营运证书,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是否有从业资格及营运证书与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争议的权益没有当然的联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予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三原告王国栋、王换芬、王梓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1398.61元(清单附后); 二、被告睿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县运输分公司刘安丰赔付原告王国栋、王梓瑜鉴定费420元(已付10000元履行时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国栋、王换芬、王梓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睿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县运输分公司安阳县运输分公司、刘安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晓亮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付安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