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71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孩连某甲,2012年生一女孩连某乙,现都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小女儿出生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到安阳县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连某甲、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生长女,取名连某甲,2012年10月8日生次女,取名连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到安阳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原告称,自2012年小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两个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且被告现在常年不在家,故婚生女连某甲、连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连某甲、连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 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