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秦某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不诚实,嘴里没有一句真话,经常为此事生气。被告钱迷心窍,经常骗取别人钱财,致使每天都有人来家要账,只好由原告来归还,被告思想道德败坏,天天上网,经常与不三不四的人聊天,甚至有时在外居住,夜不归宿,被告不尊敬老人,经常给老人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鹏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秦鹏飞,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秦鹏飞户口信息表一份、安丰乡北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亚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