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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书永与陈佩龙、许爱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霍书永,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海平,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陈佩龙,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许爱井,女,1977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霍书永与被告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霍书永,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海平,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陈佩龙,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许爱井,女,1977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霍书永与被告陈佩龙、许爱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书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平到庭,被告陈佩龙、许爱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书永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陈佩龙以经营摩托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借款。被告许爱井在原告向被告陈佩龙出借借款时是被告陈佩龙的妻子,依法应当对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佩龙未答辩。
被告许爱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陈佩龙从原告霍书永处借现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霍书勇现金壹万四仟元正(14000)。用期1年。借款人:陈佩龙经手人宋海平2012、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佩龙和被告许爱井在被告陈佩龙从原告处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佩龙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佩龙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陈佩龙和被告许爱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佩龙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爱井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佩龙、许爱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书永借款本金1400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陈佩龙、许爱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