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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燕庭与韩春平、石俊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750号 原告韩燕庭,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春平,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俊燕,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750号
原告韩燕庭,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春平,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俊燕,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燕庭诉被告韩春平、石俊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韩春平、石俊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燕庭诉称,被告韩春平、石俊燕系夫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家庭进行装修,2013年11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左手受伤,并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住院24天,医疗费13996.64元。出院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经过村干部多人调解无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6.64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1747.36元。
被告韩春平、石俊燕辩称,原告是给二被告装修房屋不错,但是原告与二被告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且原告不是在二被告家受的伤,受伤时二被告也不在现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平、石俊燕系夫妻,2013年11月原告给二被告家装修房屋。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原告当天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被诊断为:左手电锯伤1、示指离断伤2、中指两侧血管神经断裂伤3、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拇指甲床并末节指骨部分缺失,支出医疗费13996.64元。2014年7月2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劳动中受伤致左手拇指、示指、中指受伤,其中示指、中指血管、神经、骨折均有伤及,经手术治疗后,现示指、中指的指间关节僵直,功能活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7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一五一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安阳县崔家桥镇路马房村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燕庭给被告韩春平、石俊燕装修房屋,被告韩春平、石俊燕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韩春平、石俊燕为接受劳务者。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韩春平、石俊燕未向原告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场地及措施,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燕庭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施工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合理及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是承包其家庭装修工程且不是在其家受的伤,原告受伤时二被告也不在现场,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春平、石俊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燕庭医疗费13996.64元、误工费25374.66元、护理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282.02元的40%即52112.81元;
二、驳回原告韩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韩燕庭承担1774元,被告韩春平、石俊燕承担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法      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