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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尚某,女,1975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冯某,男,1977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尚某,女,1975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冯某,男,1977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5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4日生育一子冯某甲,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在打闹中生活,被告长期外出做生意很少回家。在2011年我发现被告有第三者,经我多次跟踪,发现被告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我为了拯救频临破碎的婚姻,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没成想被告却变本加厉,毫无悔意。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给我带来的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甲、婚生女冯某乙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违反《婚姻法》相关之规定属于过错方,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或者被告少分。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应当合理分割,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5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于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观山园6号楼7层2单元8C的商品房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72.95㎡;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3层011的商品房车位,建筑面积为58.89㎡;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4层1单元5(1)06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4.95㎡;奔驰牌京KQ1935商务车一辆,途锐牌京AG2059越野车一辆。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归属协议,约定:“一、男方冯某经常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在婚内背叛女方尚某,违反《婚姻法》夫妻相互忠诚义务,双方确认;二、自2013年1月1日以后,男方冯某不得有外遇出轨,不得有第三者,不得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若被女方尚某发现一次(包括微信、QQ、照片)与其他女性保持有不正当关系,男方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尚某所有,将登记在男方冯某名下的财产全部过户到女方尚某名下归尚某所有。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财产有: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观山园6号楼7层2单元8C建筑面积为172.95m2的商品房住宅一套。2、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3层011建筑面积为58.89m2的商品房车位。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4层1单元5(1)06建筑面积为54.95m2的商品房。4、奔驰牌京KQ1935商务车一辆,途锐牌京AG2059越野车一辆;三、婚生子冯某甲、婚生女冯某乙由女方尚某抚养,由男方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四、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亲密关系,原告提出诉讼。被告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财产清单、协议、照片、房产证、购房发票为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用为每月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签订有一份财产归属协议,约定了财产归属,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两辆汽车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甲、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尚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观山园6号楼7层2单元8C建筑面积为172.95m2的商品房住宅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3层011建筑面积为58.89m2的商品房车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4层1单元5(1)06建筑面积为54.95m2的商品房归原告尚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奔驰牌京KQ1935商务车一辆,途锐牌京AG2059越野车一辆归被告冯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有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