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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香叶与杨鹏超、杨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张香叶,女,1945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颂先,男,1974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鹏超,男,1989年5月29日生。 被告杨永超,男,1985年5月30日生。 被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张香叶,女,1945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颂先,男,1974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鹏超,男,1989年5月29日生。

被告杨永超,男,1985年5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香叶诉被告杨鹏超、杨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叶的委托代理人王颂先、郭红伟、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超、杨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香叶诉称:2014年10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杨鹏超驾驶豫E89951号轿车在滑县老史公路牛星邱路段与原告张香叶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鹏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鹏超、杨永超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被告杨鹏超驾驶豫E89951号小型轿车沿滑县老史公路自东向西驶至留固镇牛星邱村路段与自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张香叶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张香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1029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膝部外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302.31元。

另查明:被告杨永超系豫E89951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鹏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永超系豫E89951的所有人,因被告杨永超的豫E89951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鹏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共计6302.31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39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26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1人,共计为103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张香叶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鹏超、杨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叶医疗费63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34.3元共计人民币7986.61元;

二、被告杨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香叶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香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鹏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