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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河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耿爱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河南省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河南省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新,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耿爱民,男,1977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郭玉河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原审被告耿爱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翼公司2014年6月16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玉河支付到期租金55867元、违约金38060元、留购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耿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郭玉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原审被告耿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6月4日,郭玉河与海翼公司就融资租赁一事向海翼公司支付首付金105400元。2010年8月25日,海翼公司与郭玉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XG955型厦工装载机,租赁期限18个月,2010年8月25日为起租日,租赁成本(设备价款)为310000元,首付租金为77500元,保证金为23250元,手续费为465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05400元),租赁年利率7.5%,期满选择为100元残值留购,租金支付方法为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9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2月25日,每次支付金额为13697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给承租人;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中止或撤销本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租赁手续费、保证金均不退还;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有关租赁物件维护保养所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自行与制造商协商解决;海翼公司指定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人,代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同日,海翼公司、郭玉河与案外人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经三方协商,在海翼公司、郭玉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海翼公司根据郭玉河的自主选定,向案外人购买设备,以租给郭玉河使用,海翼公司在收到郭玉河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及郭玉河出据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后,由海翼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额款项,郭玉河按设备制造商出厂标准验收。两份合同上均有郭玉河的签名和手印。合同签订后,海翼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郭玉河租金交付至2011年10月20日,欠海翼公司租金55867元。
2014年8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延长了十天举证期限,但海翼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谢喜龙、申化民的身份证明,2014年9月4日提交了2013年4月23日谢喜龙要帐时与郭玉河的谈话录音。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关于逾期提供证据问题,审判人员当庭向双方进行了释明,但郭玉河的代理人拒绝质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翼公司与郭玉河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郭玉河欠海翼公司租金558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海翼公司在收到郭玉河的105400元首付款项中,包涵23250元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最后应冲抵租金,海翼公司在起诉时并未进行冲抵,郭玉河所欠海翼公司租金减去保证金后,实欠海翼公司租金32617元。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海翼公司在起诉时已作出调整,要求郭玉河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海翼公司要求郭玉河支付留购费100元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对以上请求予以支持。海翼公司要求郭玉河承担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海翼公司要求耿爱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耿爱民否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海翼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郭玉河认为海翼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郭玉河支付海翼公司租金32617元、留购费100元;二、郭玉河从2012年2月26日起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海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二项判决内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玉河上诉称:郭玉河与海翼公司2010年8月25日所签合同系“装载机买卖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郭玉河给付海翼公司的41800元,海翼公司未计入已付款。海翼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海翼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耿爱民答辩称:对郭玉河与海翼公司之间的事不清楚,与耿爱民无关,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耿爱民所签所捺。
海翼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海翼公司、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玉河三方签订的厦工装载机购买合同中,郭玉河为使用方;在海翼公司、郭玉河签订的厦工装载机融资租赁合同中,郭玉河为承租人,实际接收了厦工装载机,并且郭玉河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郭玉河与海翼公司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郭玉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给付租金32617元、留购费100元。郭玉河上诉称其与海翼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郭玉河上诉另主张41800元未计入已付款。经本院审查,郭玉河一审提交了四张存款凭条,该四张凭条户名为“郭玉河”,帐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登记的郭玉河的账户一致,存款情况分别为2010年9月19日13700元,2011年5月22日13700元,2011年7月21日13700元,2011年9月21日700元,合计41800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郭玉河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金额为13697元,由银行按期代为扣转。该四张存款凭条证明了郭玉河在凭条载明的日期存入了款项,此与海翼公司每月扣转数额在时间上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郭玉河以存款凭条主张41800元未划转海翼公司理由不足,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郭玉河主张海翼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超举证期限举证。经本院审查,海翼公司曾不间断向郭玉河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海翼公司延期举证期限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郭玉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郭玉河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郭玉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