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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付荣与王乐稳、吴英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73号 原告邓付荣,女,1965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稳,男,1968年8月生。 被告吴英侠,女,1976年5月生。 原告邓付荣诉被告王乐稳、吴英侠买卖合同纠纷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73号
原告邓付荣,女,1965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稳,男,1968年8月生。
被告吴英侠,女,1976年5月生。
原告邓付荣诉被告王乐稳、吴英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王乐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英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送酒,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乐稳共欠原告酒款15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吴英侠与被告王乐稳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要求被告王乐稳、吴英侠立即偿还原告酒款152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直到还清欠款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王乐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欠钱是事实,今年4月才能还钱。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1522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乐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王乐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送酒,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乐稳共欠原告酒款15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王乐稳与被告吴英侠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乐稳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英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乐稳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52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无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乐稳、吴英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付荣欠款15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王乐稳、吴英侠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吴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