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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宝与王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53)号 原告:刘俊宝,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淑红,女,汉族,1972年3月6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53)号
原告:刘俊宝,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淑红,女,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320569-7。
负责人:邓善革,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宝诉被告王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宝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王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VC7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封丘县黄德镇老转盘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左腿截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王志军承担全部责任。事后查明,被告王志军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依法诉请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05037.42元,护理费438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8241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7元,财产损失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及相关费用369750元,以上共计685122.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志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应提供有效行车证、投保单,以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系无证驾驶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且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请不予支持。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刘俊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事故责任划分。(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例各一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垫付的医疗费情况。(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五级伤残和安装假肢前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4)、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截肢后需要安装的假肢型号、价格、假肢的使用年限、更换周期、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更换假肢的食宿交通费和陪护费用等。(5)、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需抚养子女的年限。(6)、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7)、交通费单据5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8)、鉴定费票据22张,证明花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的拒赔范围。
被告王志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缴费收据及门诊票据11张,证明垫付医疗费大约57000元。(2)、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合法上路。庭后提交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8)无异议,但提出转院应有相应的转院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且没有鉴定人员及机构的资质说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适用假肢型号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未附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说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未显示在何地消费,应支持原告为了住院及陪护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医疗费请法院核准,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进行计算。交通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相关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年龄应按照伤残鉴定出具时间计算实际年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8000元为宜。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应支持,并未实际发生。
被告王志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原来不是城镇户口,是出本次事故后才变的城镇户口。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俊宝对华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商业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故应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志军对华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俊宝对被告王志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提交的缴费单据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原告为刘俊宝,提交的为刘俊保,不能证实为原告所花费。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志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8),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志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7)交通费部分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VC7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封丘县黄德镇老转盘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左腿截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俊宝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经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1)、假肢使用年限约为4-5年,(2)、每年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3)、食宿交通费: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用约50元/天每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假肢适配:(1)3R106=ST+1S101,32500元/条,(2)0P5=ST﹢30A27,34500元/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390.91元。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郑州仁济显微外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646.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05037.42元,护理费438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8241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7元,财产损失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及相关费用369750元,以上共计685122.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故车辆豫GVC770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志军,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志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8000(42000元﹢6000元外购药)。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预计到2015年河南居民人均寿命达到或接近74岁。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宝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河南居民的平均寿命,原告需更换假肢的时间过长,考虑到物价因素,一次性作出更换假肢费用的裁决,有失公平,故本次对其假肢更换费用的裁决以两次为宜(即第一次安装之日起,向后顺延9年),以后的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其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11037.42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12天×15元+56天×30元),营养费1020元(68天×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6元(29041元÷365元×68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元(8475.34×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勤立1688元(5627元×1年×60%÷2),刘杨莹18569元(5627×11年×60%÷2),电动车损失7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假肢安装费共计44575元×2次=89150元(1、假肢费32500元,2、假肢维修保养费6500元,3、假肢更换期间食宿费2500元,4、假肢更换期间的护理费1987.5元,5、假肢维修期间的护理费397.5元,6、假肢安装更换期间的交通费690元。)。以上共计损失358664.4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730元,下余238294.42元由被告王志军赔偿,扣除王志军垫付的48000元,王志军应再赔偿原告190294.42元。因被告王志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本次事故,原告要求在商业险内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宝损失1207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志军赔偿原告刘俊宝损失190294.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王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王继泉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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