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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虎龙、蒋月梅、薛建钢、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鹏飞、郑方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翟虎龙,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鹏飞、郑方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翟虎龙,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月梅,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建钢,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标,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翟虎龙、蒋月梅、薛建钢、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齐鹏飞、郑方婷,被告翟虎龙、薛建钢、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翟虎龙在其坡头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蒋月梅、薛建钢、徐标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95.47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4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81604.5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翟虎龙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贷款是干企业用了,后来生意做赔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薛建钢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同意还款应由其来偿还,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徐标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其偿还不了的情况下,其再偿还。
被告蒋月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翟虎龙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蒋月梅、薛建钢、徐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翟虎龙、蒋月梅、薛建钢、徐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翟虎龙、薛建钢、徐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下属坡头支行与被告翟虎龙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翟虎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蒋月梅、薛建钢、徐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翟虎龙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95.47元,剩余贷款本金281604.53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坡头支行与被告翟虎龙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翟虎龙提供借款后,被告翟虎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翟虎龙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翟虎龙偿还剩余借款281604.53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蒋月梅、薛建钢、徐标对被告翟虎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蒋月梅、薛建钢、徐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虎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1604.5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蒋月梅、薛建钢、徐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翟虎龙负担,被告蒋月梅、薛建钢、徐标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