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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小怀与被告贾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牛小怀,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春燕,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小怀与被告贾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牛小怀,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春燕,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小怀与被告贾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怀及被告贾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从其处借走现金5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经偿还了4800元,还剩200元未还。现其同意再支付原告1200元,多支付的1000元算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6月5日、2011年12月25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可两张借条均是其本人出具,但认为2007年其干烧烤时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称那张借条丢了,其于2011年12月25日又给原告补了一张。虽然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5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只发生了5000元的借款,而其也已偿还48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给其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4800元。
原告质证后,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的是2007年6月5日的借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虽被告认为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是原告称2007年6月5日的借条丢失,其又给原告补写的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对此又不认可,本院对两张借条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张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被告因干烧烤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2011年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一次借款,2011年12月25日的借条是原告称2007年6月5日的借条丢失后其补写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该项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4800元,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但原告主张该条是偿还2007年6月5日的借款,而被告也认可除了该4800元,其没有偿还过原告其它款项,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小怀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