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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志旭与被告胡均利、李小兵、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21号 原告卫志旭,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均利,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伟,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21号
原告卫志旭,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均利,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伟,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志旭与被告胡均利、李小兵、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志旭、被告李小兵、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胡均利在其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胡均利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胡均利已违约。因借款由被告李小兵和王伟提供担保。现请求判令被告胡均利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小兵、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均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小兵辩称:当时借款约定胡均利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其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其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而且主债务的履行期也未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伟辩称:其也是一般保证人,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小兵。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4日被告胡均利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胡均利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王伟提供担保。
2、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小兵给其出具的保证书1份,载明:“我愿意为胡均利在卫志旭处借款贰拾万元作担保、并用大众途观车一部、车牌豫U53677作为抵押、如胡均利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担保人:李小兵2014年7月24日”。证明被告李小兵以车辆作抵押并提供担保。
被告李小兵、王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小兵、王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胡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胡均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卫志旭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期六个月月息叁分,每月支付担保人:王伟借款人:胡均利2014.7.24”。被告胡均利借款后未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均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李小兵、王伟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就借款约定用期6个月,被告胡均利自2014年7月24日借款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未到借款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志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予以免交;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