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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良:颇有争议的人格权_网络法探索者(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络法律研究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14
摘要:基于上述认识,正确的隐私观应该是:隐私在不同学科、不同语境、不同文化地域背景下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法律上的隐私,即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应该不同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上的隐私,它应该是一个内涵确定

基于上述认识,正确的隐私观应该是:隐私在不同学科、不同语境、不同文化地域背景下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法律上的隐私,即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应该不同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上的隐私,它应该是一个内涵确定、外延清晰的概念。否则,社会公众有可能随时随地就会被诉侵权,其行为自由就会受到不当的限制。然而,在我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意被人知悉的个人领域、个人空间、私生活秘密或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个人空间、私生活秘密或个人信息是隐私的三种形态。

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没有抽象出隐私的共同内涵——个人信息。按照下定义应该遵循的同一性原则,个人领域、个人空间、私生活秘密或个人信息这三个概念应该可以抽象出共同的公因子。显然,他们之间的公因子就是个人信息。换言之,隐私的本质是个人信息。但是,隐私并不能与个人信息完全等同,它只是个人信息中的一部分。据此,我认为,法律上的隐私是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又直接关系到人的名誉或尊严的极少数类型的个人信息。它包括但又不限于与性有关的信息,如裸照、性生活细节、感情经历,以及不为人知的重大心理疾病缺陷等。这些个人信息对于一个正常的人来说,他们都不愿意被人知晓。这样的隐私,就不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相信一般的社会公众都会有共同的认知。

法律上的隐私也是一个具有强烈文化地域特征的概念,不能简单地把不同文化地域下的隐私直接照搬适用到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我国从195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隐私和隐私权,后来,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把隐私纳入到名誉权下保护。对此,在主流中国学者看来,这是我们不尊重人权、立法落后的标志。我觉得这种观念是一种典型的妄自菲薄的心态。

实际上,我们国家从1956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来,就开始在法律上使用“阴私”这一概念。当初所谓的阴私,是指不好的事情,主要是与性有关的个人信息。这种信息一般人都不愿意被人知晓。所以,民法通则没有单独规定阴私(隐私)权,而是把它视为影响名誉(权)的一个因素。虽然现在来看我们传统的阴私概念在外延上比较窄,但是在当初的中国社会却是合适的,因为它与那个时候人们的观念相一致。

在我看来,我国传统法律把阴私作为名誉权保护对象是合理的,它符合中国的国情。我们没有必要引进一个独立于名誉权之外的隐私权和相应的法律制度。如果一定要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话,那么,隐私权作为名誉权下的具体内容也无需再单独规范。

尽管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阴私(隐私)的外延会慢慢扩大,未来可能还会包括更多内容,但不管怎样,它的本质与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又直接关系到人的名誉和尊严。可见,我国之前法律上的阴私跟我现在讲的隐私在观念上、本质上是一致的。可以说,我们之前的阴私观念是正确的,符合中国国情,应该值得我们坚守而不是被抛弃。所以我觉得我们应该回归自己的阴私传统,把它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之下。

如果一定要在法律上使用隐私概念,那么就应该坚守我国传统阴私观,将其内涵界定为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又直接关系到人的名誉或尊严的个人信息。因此,在我们诸多的个人信息之中唯有阴私(隐私)才值得保密,而阴私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是完全可以被人知道,可以被正常利用的。法律没有必要把阴私之外的个人信息当作阴私来保护,而应该把规制的重点放在防止滥用上。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应该区分披露某些个人信息本身所直接对个人名誉造成的损害和对某些个人信息滥用所造成的损害。不能以披露某些个人信息可能导致滥用为理由而一律禁止披露该信息,或者把立法的重点放在保密和安全上,而忽略对信息滥用行为的应有规制。只要没有了滥用,剩下的就是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而这正是除了隐私之外的个人信息的价值所在。因此,我们未来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规范应该把重点放在如何有效防治对此类信息的滥用问题上,而不是再继续舍本逐末,强调安全保密了。

(六)代位人格权

受《继承法》里“代位继承”概念的影响,为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我提出了代位人格权概念。我所谓的代位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在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权利的同时又)对与其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他人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我们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权利,就是我们一般所谓的人格权,但同时又对与我们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享有利益,以这种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就是我所谓的代位人格权。

自然人存续期间,对自己人格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他人对我们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是潜在的、第二位的,代位人格权一般不得行使。只有等自然人死亡以后(与我们有继承关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代位人格权才由之前潜在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发生效力,就跟代位继承一样。




主讲人小传—

刘德良: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创始人、主任,牛津大学客座教授,中美战略安全网络对话机制中方首席专家;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工信部、商务部、外交部等中央单位的网络信息法律咨询专家。(?type=academics&id=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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