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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进与保守:环境危机中的刑法变革/张光君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作为人类实施环境管治最严厉措施的环境刑法,是随着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而发展的。从世界范围看,以刑法惩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激进观点,早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就得以提出。虽然国际刑法学会等诸多组织对此持比较保守
作为人类实施环境管治最严厉措施的环境刑法,是随着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而发展的。从世界范围看,以刑法惩处环境违法行为的激进观点,早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就得以提出。虽然国际刑法学会等诸多组织对此持比较保守的观点,曾经一再警告不要在时机成熟之前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动刑,但是西方工业国家在环境危机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仍然逆现代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而上,率先进行了大规模的环境刑事立法。发展中国家在谋求经济起飞的过程中,也越来越普遍地认识到生态环境问题对经济持续增长的严重束缚和毁灭性后果,因此也对环境刑事立法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

作为环境危机中刑法变革的产物,环境刑法已然对现代刑法理念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然而,从实际效果看,环境刑法终究无力破解人类社会对生态环境侵害“有组织不负责任”的困局,立法上的激进终究不敌执法和司法上的保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终究难逃执法不力或司法衰微的厄运,对于扭转工业文明时代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收效甚微,更无力消减人类社会对可持续发展的疑虑。

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发展主义尤其是唯发展主义的“原罪”,它是人类生存竞争和发展竞争的产物,是发展本身的必要性、阶段性和必然伴随的破坏性所引发的环境大生态系统的紊乱所无法避免的,因而除了局部性、个别性之外,同时也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在尚未超越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和唯发展主义发展观的背景下,在尚未厘清环境伦理观念正当根据和现代刑法理念合理阈限的情况下,环境刑法的运用是仓促而粗糙的。这与其说是暴露了人类应对生态环境问题“黔驴技穷”的尴尬,毋宁说暴露了人类面临生态环境危机“病急乱投医”的窘迫。环境刑法理论体系和制度建设的不合时宜也因此暴露无遗。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创造经济发展的“世界奇迹”背后,也伴随着环境问题的隐痛,也面临着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我国1997年刑法首次专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强化了对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则进一步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确立了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

但是,从历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看,偌大的中国,每年作出判决的环境犯罪案件数基本上只有一位数,犯罪黑数明显太大,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明显乏力。而司法适用难也只不过是我国环境刑法诸多困境的“冰山一角”,环境刑法在促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人与自然和谐等方面的应有功能远未发挥。

众所周知的原因之一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环境污染行为人尤其是污染企业基本上对污染的证明形成了知识垄断,公诉方基本上无力证明污染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因此,有观点认为,在环境犯罪问题上如果固守现代刑法“无过错即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等固有观点,会使环境刑法形同虚设。于是,主张立法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司法上采取推定因果关系的激进观点呼之欲出。

对此,反对者无不忧心忡忡。因为,如果激进地在立法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违现代法治理念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有伤害人权保障原则之嫌,也有违刑法谦抑和节俭的原则,还会导致“泛犯罪化”的倾向,使刑法本身琐碎化,与现代刑法理念格格不入;如果激进地在司法中采取推定因果关系原则,则会遭致“司法绑架科学”的诘难,而且司法的严谨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可能会降低企业革新与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又会遭致“司法阻碍发展”的指责。

这启迪我们,环境刑法学的研究首先需要回答的就是环境刑法介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问题,因而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处理好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既是环境刑法观念正当性、科学性论证的逻辑起点,也是环境刑法制度合理化、精细化建构的逻辑起点。只有通过环境观和发展观的反思才能科学回答这一问题,从而为环境刑法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进而通过现代伦理观和现代法治观的反思才能厘清环境伦理观念的正当根据和现代刑法理念的合理阈限,从而明确环境刑法的时代使命和价值取向,再进一步通过环境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罪刑各论的反思,重建环境刑法的理论体系和对应的制度体系。而当务之急则是为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重构寻找一个科学合理的理论内核,一条贯穿始终的逻辑线索。

党中央与时俱进提出的生态文明理念,是在充分吸纳中华传统文化智慧并反思工业文明与现有发展模式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人类文明进程的重大理论创新。它以人、自然和社会相统一的辩证思维,创造性地回答了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为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生态文明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也为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重构提供了科学合理的理论内核和贯穿始终的逻辑线索。

环境刑法深层次涉及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人类的终极问题,环境刑法本身无力回答但又必须回答,这就需要借助“外力”的支持。生态文明理念正是环境刑法回答这一难题可以借助的“外力”,能够引领不合时宜的环境观和发展观从“发展与环境二选一”向“人、自然与社会三合一”转型,使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速度、契合于经济发展的质量,从而协调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这不仅有利于自然、也有利于社会,归根到底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既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观。

于是,“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观具有了生态文明的意涵,从而实现了生态文明理念在环境法律之中的逻辑延伸。而在环境保护面临“市场失灵”、“行政失灵”以及环境民事法和环境行政法乏力的情况下,动用环境刑法敦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就是必要和正当的,是符合现代法治的逻辑进路的,从而实现生态文明理念在环境刑法之中的逻辑延伸。

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不仅是生态文明的重要标志,而且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后屏障。总结三十余年来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建设的成败得失,剖析环保法治运行中“没有大错、也无大用”的立法因素、“左右为难、夹缝执法”的行政因素、“非不能为、实不欲为”的司法因素和“企业违法、公众无奈”的关联主体因素,我们认为,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机制的构建亟须突破目前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之中诸多不利因素犬牙交错、相互掣肘的困境,亟须为环境法治建设寻找新的突破口。

环境刑事法治不仅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法治建设的“制高点”和“总控阀”。因而,环境刑法可以当仁不让地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机器”。以环境刑法的制度创新为环境法治建设的突破口不失为明智之举。以生态文明理念引领环境刑法的制度创新不仅能够带动环境法制的整体进步、重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关系,还能够牵引环境管治模式的法治化改良并倒逼经济发展模式以及社会治理模式的生态化变革。

总之,在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上,既要防止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的保守思维,也要避免极端生态中心主义将环境刑法引向过于激进而不切实际的道路,而应以生态文明理念引领环境刑法的观念变革,超越环境危机中刑法变革的激进与保守之争,让环境刑事立法、执法与司法分工协作,逐步实现人类正义和生态正义的协同保护。这不仅有利于环境刑法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也有利于为环境危机中的刑法制度创新提供科学指导。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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