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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险社会大规模侵权”看动车事故中的死亡赔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法制日报 从“风险社会大规模侵权”看动车事故中的死亡赔偿 虽然金钱不能使死者再生,但其仍然可以起到抚慰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填补死者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财产损害的功能。因此,死亡赔偿金是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一概承认的制度,这也反映了侵权责任法在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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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风险社会大规模侵权”看动车事故中的死亡赔偿

  虽然金钱不能使死者再生,但其仍然可以起到抚慰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填补死者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财产损害的功能。因此,死亡赔偿金是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一概承认的制度,这也反映了侵权责任法在自己的调整范围内遵守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基本义务

  □朱岩

  依据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8条,“温州动车事故”属于“特别重大事故”,其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再次验证了“风险社会”中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的现实性、残酷性和频繁性。实际上,类似动车事故并非仅在中国发生,因此,如何妥善从理论上为此种“大规模侵权”提供侵权责任法上的解决方案,是一个有良心的法学研究者应尽的义务,以此希望为无法达到终点的乘客以及大量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自己微薄的努力。

  从侵权责任法角度来看,就“温州动车事故”中的死亡赔偿,我个人提出如下分析和意见,以供参考:

  第一,法律相关规定不统一。虽然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5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明确表明,在法律渊源上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方可规定有关侵权责任的内容。其实,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就涉及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问题作出明确解释,尤其在涉及侵害生命权、身体权、物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范围内,必须保持法的统一。

  但需要指出的是,2010年3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该司法解释先于侵权责任法公布,虽早于后者生效,但其立法目的显然在于废除上述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所规定的脱离中国当前社会现实的“15万元”超低死亡赔偿金以及2000元的心理损失赔偿额。

  第二,生命权是一个人不可克减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侵害生命权在侵权责任法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就集中体现在死亡赔偿金上。虽然金钱不能使死者再生,但其仍然可以起到抚慰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填补死者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财产损害的功能。因此,死亡赔偿金是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一概承认的制度,这也反映了侵权责任法在自己的调整范围内遵守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基本义务。

  第三,死亡赔偿金标准一直没有明确统一。从民法通则直至侵权责任法,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中,就死亡赔偿金标准一直没有明确统一、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具体体现为法律规定重叠、相互矛盾、普遍低于实际损害的多重弊端。

  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结束死亡赔偿金相关法律规定的混乱局面,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要求。然而,由于该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粗略,导致司法实践仍然缺乏明确支持,很多案件的审理只能寻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就铁路事故而言,其毫无疑问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准确而言,属于第九章第73条所规定的“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所引发的“高度危险责任”。依据该条,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加害人方可被免责。

  而在“温州动车事故”中,依据目前所公布的信息,虽然存在雷击导致前方列车停运的事实,但其应当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真正法律原因,铁路运行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在举证责任方面,动车事故属于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铁路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享有免责事由。更为重要的是,在权威司法机关就整个事故完成全部证据收集、整理和保存之前,禁止加害人随意处置事故现场。依据目前的公开信息,相关部门从保证铁路运行通畅等利益角度出发,在救援活动结束之后积极处置现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却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救济受害人的基本价值相违背。

  因此,我认为,在今后就死亡赔偿或者其他损害赔偿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因证据问题发生争议的,铁路一方应当承担相关免责或者减责的证明义务,唯此,方可真正落实赔偿死者和伤者以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的任务。

  第六,由于“大规模侵权”案件导致多人同时死亡的法律后果,使得死亡赔偿面临如何保持法律统一与个案公正的双重任务。侵权责任法对此已经有所关注,集中体现在第17条的规定,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改变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同命不同价”的规定。

  因此,“温州动车事故”中的所有死者近亲属都享有获得法定相同数额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不可能负担“先谈后谈”导致死亡赔偿金差异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该条仅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表明,在交通、矿山等事故中,统一死亡赔偿金仅仅属于最低赔偿标准,在此基础上,如果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证明,其享有合法获得更高死亡赔偿的特殊事由,如生前负担抚养多个未成年人义务,因死亡导致死者遭受重大逸失利益(如年轻的高收入死者在可预见的工作年限中扣除正常开销可以获得的巨额收入),都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高出统一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最后,极力主张在赔偿方式上引入“赔偿基金”模式。由于大规模侵权案件面临受害人人数众多、损害情况千差万别、证据收集困难、因果关系复杂等多种困境,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家属在短期内与加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虽然有助于及时填补各方受害人的损害,凸显我国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的行政能力和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价值理念,但是否完全适当,值得反思。

  例如,在美国“9·11”案件发生之后,直到十年后方通过建立赔偿基金的方式逐一展开个案赔偿。此种方式不但不会引起社会矛盾,而且有助于强化政府公正、权威的地位,也符合创新社会管理模式的精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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