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6-8 律师充当“腐败掮客” 参与吴振汉案公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检察官王伟指出,一般官员的受贿案件往往发生在当事人(行贿人)和权力人(受贿人)之间,是双方的权钱交易。而从对吴振汉受贿案的审理中则发现,吴的腐败不是直接发生在当事人和权力人双方之间,而是经过案件代理律师的牵针引线,形成司法腐败的三方模式:即当事人请托行贿、代理律师介绍贿赂、法官受贿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时,律师形同“腐败掮客”。 检察官们认为,司法腐败三方模式的特殊性,主要在于案件代理律师在司法权力和金钱之间搭起了“桥梁”,使法律代理行为异化为介绍贿赂行为。产生这种腐败模式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与当前律师执业的司法环境有关。吴振汉受贿案中几乎所有涉案律师都反映,在当地,律师如果不采取向法官行贿的手段,就很难打赢官司。就连当事人在选择律师时也看中律师是否在司法机关有“关系”,如果律师表示在法院没有关系,甚至连案源都拿不到。因此,相当多的律师不得不冒着自己也可能因为行贿而受到法律追究的危险向法官行贿。逐渐地,少数人对公正司法规则的破坏就演变成多数人的“潜规则”。 二是与当前只重视法律业务能力,轻视法律职业道德的律师从业资格准入制度有关。目前,律师从业只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就可以了,对于从业人员的法律职业道德基本上无从考察,这导致一些职业道德低下的律师惟利是图,利用其在诉讼中的特殊身份钻空子、打擦边球,直至违法犯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指出,司法腐败的主体与中介互为表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有关部门应同时予以严厉打击,打击的方式则可以根据其特点有所侧重。对于腐败中介可侧重于“严惩”,若通过吊销执照、判处实刑等方式加大惩处力度,可以促使其重新计算违法成本,从而减少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针对吴振汉案,检察官们还提出要关注司法腐败案件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中国法律赋予法官在民事、经济案件审判过程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吴振汉案中许多承办法官正是秉承吴振汉的指示,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由裁量权”这只“看不见的手”,实现非法目的,让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有苦说不出。 业内人士指出,自由裁量权的良好使用,对法官素质以及司法环境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往往与法官素质过低密切相关,同时也与执法过程中法官活动的非司法化有关。比如,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上,就存在一定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司法腐败现象,其原因在于监狱与法官以行政的暗箱操作方式对之进行运作,未能受到有效的制约。 “防止法官恣意裁量的方法是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诉讼程序。”何家弘表示,把规则制定得越具体详细,越能有效压缩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比如在定罪问题上描述的细化、明确,再如量刑幅度规定得越具体,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相应缩小等。这种做法同时也是对法官自身的一种保护。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林维认为,自由裁量权本身是司法的一部分,问题仅仅在于如何平衡地适用。一方面当然要加大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强司法结论的说理性,要求司法人员能够尽可能地论证自己的司法结论,从而使其裁量权的运用有清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以及论证过程,便于监督,同时尽可能地强化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强调其个人责任。 犯罪手段“超隐蔽性” 检察官们认为,当今司法腐败案件犯罪手段的“超隐蔽性”问题须特别关注。这种受贿“超隐蔽性”被检察官们归纳为两种类型: 一是“依法处理”批示型。吴振汉的主要受贿行为都发生在一个个具体的民事、经济审判案件中,每个案件往往都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报告。吴振汉在书面报告上一般都批示“请某某主管副院长、某某同志阅,依法处理”。表面上看,“批示”没有任何问题。但据涉案法官交代,在民事经济案件审理中有一条人人心知肚明的“潜规则”,即领导在哪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报告上批示,就意味着领导倾向于保护哪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是利用人大代表来信“借刀杀人”型。对于一些法院内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吴振汉就鼓动请托的当事人去找个别人大代表,通过人大代表行使质询权、询问权提出有利于请托人的案件处理意见。然后,吴振汉以院长的身份将人大代表的来信批转给承办部门,从而否定法院内部的不同意见,以合法形式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检察官们建议,对人大代表的质询、询问要加以规范,如由人大常委会统一向有关部门提出,而不是由人大代表个人随意提出,以避免这种公权力被利用或滥用。 何家弘表示,中国的司法体制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相关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最终反而导致该制度被利用,起到了负面作用。他认为,犯罪手段和打击手段之间存在一个相互促进的关系。手段不断更新、不断趋于隐蔽是犯罪行为的内在规律,相应地,打击手段也要不断跟进,才能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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