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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以不作为故意犯罪评价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李晓慧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19
摘要: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条文规定看,交通肇事罪包括两种完全独立的行为: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将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归入交通肇事罪中予以规制会带来刑法上的一系列困境。

  首先,致使交通肇事罪名与行为构成不相符。从语义学角度分析,交通肇事罪顾名思义是指交通肇事行为触犯刑法禁止性规定从而构成犯罪。从刑法学角度来看,交通肇事罪中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应为交通肇事行为。然而,现行刑法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构成却是逃逸,也即与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是逃逸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这一点在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也得到了佐证。该《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行为在刑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刑法罪名的认定也是与行为构成保持一致的,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归入交通肇事罪中无疑导致了罪名与行为构成不相符。

  其次,带来共同犯罪认定理论上的矛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也即认定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为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型犯罪,从刑法角度来看,交通肇事罪不存在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空间。然而在《解释》中却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这个解释来看,交通肇事亦可构成共同犯罪,而这无疑是与共同犯罪的认定理论所格格不入的。这种刑法规定上的自相矛盾无疑会使刑法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再次,造成刑罚体系上的失衡。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性条件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所以要承担刑法责任的缘由就在于行为人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而这种救助义务则源于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这种违反因先行行为引发的法律上的救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刑法上被称为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刑法上的义务来源有很多,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是其中之一。这种因违反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在刑法上应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而刑法第133条却将这种不作为的故意犯罪拟制为过失型交通肇事罪,造成刑罚体系上的失衡。

  笔者认为,应对因逃逸行为致人死亡情形进行重新评价。刑法评价的对象应落实到行为之上,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情形进行评价的前提是要提炼出刑法上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之下刑法上的行为有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而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与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是逃逸行为。如前所述,逃逸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应将其勉强纳入交通肇事罪中予以评价,造成刑法上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司法解释将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归入共同犯罪的做法也是一种无奈的举动。一方面,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的指使确系刑法上的教唆行为,理应按照共犯予以处罚;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罪又是过失犯罪,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所以才会作出自相矛盾的法律拟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破除这种尴尬的最佳途径就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构成当中独立出来,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予以评价。

责任编辑: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