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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对银行卡年费等银行收费进行反垄断调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法制网 法制网北京5月21日讯 记者 万静 今天,北京律师董正伟和陈东向国家发改委提交反垄断举报信,称4月份商业银行“明码标价”公开的收费项目,比如商业银行银行卡年费、工本费、挂失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等收费项目,属于典型的有组织的协同垄断协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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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网北京5月21日讯 记者 万静 今天,北京律师董正伟和陈东向国家发改委提交反垄断举报信,称4月份商业银行“明码标价”公开的收费项目,比如商业银行银行卡年费、工本费、挂失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等收费项目,属于典型的有组织的协同垄断协议行为,构成价格垄断经营行为。建议国家发改委对此开展反垄断执法,责令停止违法收费行为,并依据《反垄断法》处以上一年度营业额10%以下罚款。

  根据银监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2012年4月下旬,各商业银行相继在网站公开了收费项目和标准。这些收费项目和标准多数是已经客观存在的,比如商业银行银行卡年费、工本费、挂失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ATM跨行交易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小额通存通兑收费、小额账户管理费、零钞清点费、大额取现费、网银年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信用卡罚息和滞纳金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单位结算账户开户费、年费、不动账户维护费、小额账户管理费、销户费、支付密码挂失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董正伟律师向记者介绍,各大商业银行协调一致的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虽然保障了消费者知情权,但是,一些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完全一同,客观上形成了价格垄断协议。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没有要求大银行收费项目和标准一样。何况六大国有银行资产和市场份额占银行业总体份额的70%以上,在中西部地区中、农、工、建、邮储银行占据占据95%左右市场份额。依据《反垄断法》第19 条规定,各大商业银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协同一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营行为构成协同垄断经营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经营行为。

  董正伟向记者展示了他对中、农、工、建、交、邮储等商业银行一些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查结果,发现其收费标准完全相同或一致。

  比如借记卡年费,各大行的收费标准都是10元,甚至部分小银行也一样;工本费各大行的收费标准都是5元,部分小银行也是如此;银行卡挂失费各大行的收费标准都是10元;关于异地存款收费,各大行的收费标准都是存款额的0.5%; ATM跨行交易取款手续费,各大行的收费标准都是同城每笔4元,异地每笔4元加1%;小额账户管理费每季度为一收费单元,每季度3元,日均低于一定额度收费;

  跨行通存通兑,各大银行普遍采用1%收费标准;信用卡罚息(复利)日万分之五,滞纳金5%,大小银行全部一样;

  董正伟认为,上述收费项目和标准都具有很高的基础性公共性特征,这属于经济日常生活的人民币公共服务项目和内容。各商业银行4月份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时候,都声明依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公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4月1日起实施。毫无疑问,商业银行公布的收费项目和价格时间相同,年费、工本费、跨行交易手续费、挂失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通存通兑、跨行转账手续费、信用卡罚息和滞纳金等手续费项目和标准相同,构成了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即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而反垄断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各商业银行收费依据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然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暂行办法》擅自将银行收费政府定价变更为“市场定价”属于越权行政立法行为。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与法律相抵触的部门规章是无效的。因此,各商业银行4月份公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都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 规定的收费行为,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