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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公布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7
摘要:中国法院网 2013年6月6日,上海高院向社会公布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包括:《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涉信用卡犯罪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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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6月6日,上海高院向社会公布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包括:《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涉信用卡犯罪刑事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2年度上海法院涉银行卡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等。

       据悉,2012年,上海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银行卡纠纷案件9281件,同比下降7%,占全部金融商事案件(23113件)的40.15%; 审结9467件,其中,判决结案2727件,调解结案761件,撤诉1687件,按撤诉处理775件,驳回起诉3516件,裁定终结1件。 2012年收案标的总金额为1.28亿元,比2011年的1.13亿元上升了13.27%。2012年共受理二审银行卡纠纷案件15件,比2011年的9件有所上升,收案标的总金额为26.66万元。2012年共受理银行卡纠纷申请再审案件2件,审结2件。从案由看,绝大部分银行卡纠纷案件为信用卡纠纷。2011年受理的案件中,借记卡纠纷案件仅2件, 而2012年受理的案件中,借记卡纠纷案件也仅7件,其余均为信用卡纠纷案件。

 

       2012年度上海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一、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9日,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 。2005年10月18日,甲银行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银行与D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D公司以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向甲银行提供质押担保,D公司应于2005年10月19日之前将质押权利凭证移交甲银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嗣后,D公司向甲银行提交了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材料。甲银行依约放款,因B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C公司、D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C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审理中,甲银行提交了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其上登记有D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银行等内容,并加盖D公司和某纺织公司公章,D公司及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书写“以上质押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但该《股东名册》只记载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出资证明书》载明D公司出资额2,502万元,占某纺织公司注册资本90%。

       A县国资委提交了备案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存档于某纺织公司的《股东登记册》,该《股东登记册》连续记载了某纺织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但在该两份证据上都没有D公司持有的股权出质的记载。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终审民事判决: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C公司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对甲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后,B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向甲银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C公司作为B公司的担保人,应当为B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甲银行和A县国资委分别提交的《股东名册》和《股东登记册》,无论从形式、记载内容还是来源上均不同,认定公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某纺织公司所置备的《股东名册》应当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且理应存档于某纺织公司以备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化,不可能留置在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

       甲银行提交的《股东名册》只记载了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从形式以及记载内容上并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且该《股东名册》由甲银行实际持有,而甲银行显然不能充当《股东名册》的记载人,故甲银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某纺织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出质的有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A县国资委提交的《股东登记册》置备于某纺织公司,并连续记载了某纺织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某纺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甲银行没有证据证明A县国资委提交的《股东登记册》系事后伪造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股东登记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系争股权质押未记载于某纺织公司股东名册,故涉讼权利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甲银行主张行使质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D公司向甲银行出具了与事实相背离的证明,甲银行基于信赖产生的利益损失,可另案追究D公司的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伪造文件骗贷。

        银行要取得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二、胡某诉甲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因此在虚假行为实施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同时,在计算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时,应当在虚假行为实施后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总成本中扣除投资者在披露日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甲科技公司及相关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科技公司在其公开披露的2005年年报中,针对2004年年报中的重大遗漏,补充披露了部分银行短期借款及应收关联方债权,但仍旧有其他银行借款及应付票据未在2005年年报中作为期初数予以披露。胡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科技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00,885.70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甲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4年3月2日,揭露日为2006年4月25日,投资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为2006年5月29日。

        经查,胡某于2004年3月2日之前,曾多次买入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4月25日,胡某买入甲科技公司股票13,000股,发生金额合计147,480元;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7,500股,发生金额合计80,810元;截止2006年4月25日,胡某持有甲科技公司股票5,500股;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5月29日,甲科技公司股票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为3.45元,胡某在此期间仍多次买入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

        本案中,胡某向甲科技公司主张投资差额损失的股票,包括了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在计算平均买进价格时,胡某以合计买入发生金额(包括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除以买入总股数,计算后为11.38元/股。甲科技公司则以2004年3月2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胡某买入甲科技公司股票的合计发生金额,扣除此期间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的总金额,再除以剩余持股数进行计算,为12.06元/股。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甲科技公司赔偿胡某投资损失48,208.31元。判决后,胡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6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胡某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规定,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的证券,才与甲科技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胡某将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也一并予以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所谓投资差额损失,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而只有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也才会导致投资者付出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款买入股票的情形,并最终导致损失的发生。由此角度考虑,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综上所述,只有胡某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所买入股票方能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案中,在基准日之前,胡某于2006年5月15日,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1,000股,成交价为3.54元/股;2006年5月19日,胡某又卖出1,000股,成交价为3.60元/股。鉴于卖出之前,胡某曾于2006年4月25日买入3,100股甲科技公司股票,故该两次卖出的系揭露日之前还是之后买入的股票,难以确定,根据“先入先出法”确定该2,000股卖出的股票对应揭露日之前买入的股票,该2,0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2,000股],卖出平均价为:(3.54元+3.60元)÷2=3.57元/股。胡某在基准日之后继续持有的3,500股,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平均价-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交易日平均收盘价)×3,500股]。本案中,胡某、甲科技公司在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上存在差异。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指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系指投资人买入证券的成本,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同时,在胡某于揭露日之前多次买进卖出甲科技公司股票的情形下,该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故应当将胡某买进股票的总成本(147,480元),减去胡某所有已经卖出股票收回的投资成本(80,810元),除以胡某尚持有的股票数量(5,500股),据此认定胡某买入系争股票的平均价格为12.12元 /股。

      【裁判意义】

         如何确定投资人投资差额损失一直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难点。通过此案的裁判,确立了损失计算的基本规则:一是确定了可以归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范围股票的范围。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的股票方能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同时,在确定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时,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扣除虚假陈述被揭示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资金。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晰的审判思路,对于统一审判标准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江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负有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交付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鉴于现行法律对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对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进行了通常、合理的解释。     
         【基本案情】     
         夏某(系原告江某之妻)与某旅游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某旅游公司组织的“澳洲大堡礁逍遥纯玩游”,团员包括江某、夏某等四人,并约定:“本公司已向旅客提示购买旅游意外险,最终旅游行程按行前说明会发放的行程为准”。《合同补充条款(团队)》第18条约定:“本人确认:本人已经认真阅读旅行保险合同约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并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人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为准”。《出境旅游合同》签订后,江某等四人按约向某旅游公司交付了旅游费和保险费。

        2011年1月25日,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以江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单,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月28日,保险合同满期日为2011年2月4日,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包括旅程延误(每5小时延误赔偿额:300元,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900元)、行李延误(每8小时延误赔偿额:500元,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500元)、随身财产受损(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赔偿限额:1,500元,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3,000元)、旅程变更(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慰问探访费用补偿(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8,000元)等保险项目。保单上备注载明:“为了保障您自身的权益,请仔细阅读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保险条款可通过本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陆保险公司网站查询。您可致电客户服务电话或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询问保险合同各项规定,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请确保您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如未询问,则视同已经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无异议。”

       某旅游公司的行程安排是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4日共计6晚8天,其中2011年2月3日的行程安排是“凯恩斯-大堡礁-凯恩斯”。江某于2011年1月28日出境,2月1日夜,某旅游公司通知江某,因受台风影响,原定赴凯恩斯行程发生变更,江某未能按原计划赴大堡礁游玩,江某于2月5日入境回国。

       江某回国后即与甲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甲保险公司认为,旅程延误、行李延误、随身财产受损、旅程变更等保险项目在保险条款中均有明确定义,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来赔偿,由于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和实际损失发生的事实,故拒绝理赔。江某遂诉请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19,4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江某保险金8,400元;对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江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使保险人在保单中约定了“保险条款可通过本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陆保险公司网站查询”,也仅是针对保险条款获知途径的明示,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交付义务;第二,甲保险公司认为,《合同补充条款(团队)》第18条可以间接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付,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在不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则明显有悖逻辑,甲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约定来证明保险条款交付的事实;第三、虽然某旅游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将保单和保险条款交付江某,但江某同行的团员刘某、孟某亦出具了甲保险公司并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甲保险公司对刘某、孟某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某旅游公司作为甲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与甲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某旅游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与江某同行团员的情况说明相比,证明力相对较弱,且甲保险公司对于交付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但甲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交付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综上,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虽然签发了保单,却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若在本案中适用该保险条款解释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项目显失公平,故系争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应当依据保单所载明的内容加以认定。

        江某能否获得理赔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以及江某能否证明相应的事实和损失的发生,对此,可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予以评判。第一、对于旅程延误保险项目,江某原定行程结束于2011年2月4日,但实际入境时间却为2011年2月5日,确实发生了旅程延误的事实,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义务;第二、对于行李延误项目,行李延误是指发生了行李未能与投保人在同一时间到达的事实,江某提出行李虽是同时到达,但因行程延误故而应赔付行李延误损失,该解释不符合通常理解,故对其主张的行李延误损失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保险项目约定的“随身财产”,双方一致确认是指“随身财产所致损失”,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指向,双方虽有不同理解,但合同解释除了从文义解释出发,还应当尊重合同订立的目的,财产保险合同是针对实际损失的补偿性合同,江某认为因行程延误导致其退税未果也属于财产损失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退税未果并非随身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江某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携带的随身财产遭受的任何损失,故对其要求的随身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第四、对于旅程变更保险项目,由于受台风影响,江某未能按照原计划赴大堡礁游玩,确实发生了旅程变更的事实,根据对旅程变更的通常理解,江某主张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保单约定的7,500元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对于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按照“慰问探访费用补偿”的字义解释来看,是指江某在旅行过程中因故被慰问、被探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江某将慰问探访费用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旅游目的未完成,应由甲保险公司进行慰问、探访,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文义解释方法,且保险项目中对于江某发生旅程延误、旅程变更已经有了相应的赔付项目,从实现合同目的和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角度看,保险人也不可能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设置名目不同、保障内容相同的保险项目,因此甲保险公司的理解更符合常理,也更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故对江某主张的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就保险条款是否交付问题,江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未交付条款,而甲保险公司的举证和说理显然不能支持其已经交付条款的主张,故根据证据规则,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虽然签发了保单,却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不能适用甲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却未交付的保险条款来衡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法院根据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予以评判。对于旅程延误、旅程变更保险项目按照通常解释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责任;对于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损失、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虽然江某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并要求以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来认定保险项目,但是法律上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是指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而江某的解释并非一个普通人的通常、合理解释,是对保险项目作出的不符合常理的主观臆断,故应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并辅之以目的解释,来确定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损失、慰问探访费用保险项目的内容,以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在缔约时的真实本意。

 

       四、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无偿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被保险人如果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则无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引起较大争议。本案从保险条款制定的基础与背景着手,分析了我国车辆商业三责险条款与侵权法律之间的关系,提出我国车辆保险采用了随车主义模式,通过对保险条款文意、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认定保险人对因《侵权责任法》实施而导致的责任限缩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0年11月8日,潘某借用郑某的车辆外出,与第三者车辆相撞,致第三者发生财产和人身损失,潘某负全责。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认定郑某无偿出借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32,088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郑某以其实际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为由,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2,08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98,15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号终审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郑某保险金98,15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某保险金131,738元,三、对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保险条款是甲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沿用至今的格式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拟定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相同:《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车辆租赁、借用等情形下,车辆使用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由使用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如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争保险条款拟定时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如此表述,在《侵权责任法》对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作出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保险人以《侵权责任法》施行为由对原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范围进行限缩(即免除相应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负有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并应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现甲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情况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却以保险责任范围缩减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意义】

        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家人、朋友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随着第三产业的不断发展,还出现了代客泊车、车辆代驾和租车行业。

        在我国日前的车辆保险体系中,主要是根据车辆的情况进行投保并确定保费费率,并不需要细分驾驶人本人的年龄、婚姻状况、驾龄、驾驶习惯、违章纪录等。因此,我国的车辆保险体现的是“随车主义”,而非“随人主义”。随车主义所承保的是车辆产生的责任,而非某个具体驾驶人对外的责任。因此,我国侵权法律界定的是车主、使用人对事故的责任,着眼于“人”的责任;而我国保险法律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是因车辆的驾驶对外产生的责任,着眼于“车”的责任。体现在对外责任承担上,保险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与哪个个体实际对外赔付法律意义并不相同。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车主和借用人的对外责任进行了分配,主要是为了衡平车辆所有人、借用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着眼于减免保险人责任、弱化保险补救功能。车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在拟定时向监管部门报备,在各保险公司统一适用。若基础法律修改对保险责任发生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理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主动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释明,诚信理赔;不能任意缩减保险责任范围,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支票的收款人记载错误,持票人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法院严格遵循票据的文义性和商事外观主义,认定不属于《票据法》第十八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情形。

        【基本案情】

        乙公司向案外人孙某出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出票日期记载为2011年2月25日、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及用途栏为空白。后孙某为归还所欠甲公司债务,将系争支票交付甲公司,并在支票收款人一栏填写“上海XX投咨询有限公司”,与甲公司名称“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一字之差”。

        2011年3月4日,甲公司将系争支票介入银行,同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账户存款不足。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0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尽管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从孙某处取得票据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但是,系争支票收款人名称与甲公司存在一字之差,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支票收款人名称栏尽管为非必要记载事项,允许持票人补记,但是若收款人名称记载错误,则基于票据的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持票人自始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并不属于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之情形。故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亦不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不能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至于甲公司就取得系争票据已经支付的对价,可以基于其与孙某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其追偿。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因单纯交付取得票据,而支票收款人这一非必要记载事项记载错误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该条款,该案遵循了商事严格外观主义原则。尽管支票的“收款人”一栏为非必要记载事项,但是该栏若记载错误,则与记载欠缺可授权补记存在本质差异,记载错误将导致持票人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尽管就取得票据已经支付对价,但只能基于基础交易的债权债务关系向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对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民事权利。

        本案厘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票据有效。在票据流转频繁、金融市场交易活动活跃的今天,本案裁判强调票据的文义性和商事外观主义,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票据行为,引导银行规范操作,维护正常的票据流转关系。

 
       六、汤某诉甲投资管理公司无效融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确立了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未在合适的强制平仓点进行平仓行为的过错分配、损失认定规则。在过错认定上,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在损失认定上,不能根据平仓后证券的价格变化认定损失,而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平仓点认定损失。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汤某与某证券公司(甲投资管理公司前身)分别签订《代客理财协议书》和《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汤某在某证券公司处开设资金账户,某证券公司存入200万元由汤某全权操作;汤某存入资金账户92万元或价值92万元的股票作为担保金;双方还约定了汤某应支付给某证券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以及授权委托期限。同时,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某证券公司作为监控方有权对汤某资金账号中的市值实施监督,当汤某资金账号的总市值低于85%时,汤某有义务向某证券公司通报情况,当总市值达到80%时,某证券公司有权对汤某的资金账号进行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某证券公司一概不承担。”

       2005年3月9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63,460股A股股票强制平仓,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为996,839.94元。2006年6月1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16,351股B股股票强制平仓,并将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20,137.55美元折合人民币161,523.28元以支票方式取走。后某证券公司更名为甲投资管理公司。

        嗣后,汤某未向甲投资管理公司归还委托理财款200万元,甲投资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还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系争《委托理财协议书》、《代客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融资,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汤某应归还甲投资管理公司融资款181万元(扣除甲投资管理公司已获得的收益款19万元)。

        汤某为追索股票交易损失以及甲投资管理公司强制平仓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投资管理公司赔偿A股股票交易损失1,328,267.14元及平仓损失100万元,赔偿B股股票交易损失97,618.49美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甲投资管理公司赔偿汤某资金损失90万元。判决后,甲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 月1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汤某诉请的损失包括交易损失和平仓损失。交易损失系产生于股票买卖过程中,由于前案已认定相关协议为融资,故相应的交易风险应由汤某自行承担。第二,关于平仓损失的承担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平仓行为的过错认定和平仓损失的认定。关于平仓行为的过错,在系争合同签订过程中,某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融资行为违反当时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仍借款给汤某用于证券交易,其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关于平仓损失的认定,如果合同双方已确定平仓点的,基于己经发生了强行平仓行为,故应以双方确定的平仓点作为计算基准点,而不应以假设不发生平仓时股票未来的价格作为依据。本案应以《代客理财协议书》、《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的平仓市值作为参考,即以A股账户和B股账户总市值的80%作为平仓损失的计算基准市值。实际平仓市值与基准市值之间的差额,扣除该区间发生的资金提取行为,以及汤某从事股票交易行为带来的交易风险,结合某证券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以及平仓后擅自划取的部分资金应予返还等因素,酌定甲投资管理公司承担90万元的损失赔偿。

        【裁判意义】

        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强制平仓是证券公司实现债权、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本案融资交易虽基于当时法律法规被宣告无效,但随着融资融券交易的逐步开放,必然会伴随产生平仓风险,如何判定证券公司平仓行为有无过错及损失的计算,本案仍有其积极的借鉴意义。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在合适时点平仓,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投资者亦有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从过错的认定上看,由于证券公司对平仓操作拥有主动权,因其平仓时点选择不当,故应对实际平仓市值和双方确认的平仓市值的差价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七、甲银行诉陈某、乙房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开发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另案认定无效且贷款合同关系被一并解除的情况下,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因《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登记的权利,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银行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但银行可要求相关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9日,甲银行与陈某、乙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陈某向甲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陈某以所购预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乙房产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盖章。《贷款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和陈某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甲银行于同日发放贷款。
2010年12月28日,法院受理陈某诉乙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甲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陈某和乙房产公司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乙房产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乙房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陈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陈某未归还借款,甲银行以陈某与乙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贷款合同一并解除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和乙房产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4,852.26元及利息;陈某与乙房产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15,000元;甲银行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房产公司对陈某的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终审民事判决:陈某支付甲银行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5,263.01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乙房产公司应连带清偿陈某借款本金354,852.26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陈某偿付甲银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乙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为保障将来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权。因此,甲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甲银行要求对标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乙房产公司在系争《贷款合同》中自愿为陈某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向甲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加之乙房产公司与陈某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从甲银行获取购房贷款,却行乙房产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甲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某与乙房产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乙房产公司应对陈某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抵押贷款中银行如何维护债权的典型案例。预售商品房抵押担保方式现已广泛应用于预售商品房之中。由于贷款发放时,商品房尚未竣工交付,通常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只能办理预告登记。其后,当抵押登记因法律障碍无法实现时,银行以预告登记为依据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就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障碍,对此,银行应有充分的防范风险的安排。

       银行可通过第三方人保、物保的债权担保方式降低债权清偿风险,本案中乙房产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即为降低银行的收贷风险而作出。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在抵押权登记顺利实现之前,根据《物权法》规定,银行取得的仅是保障将来实现抵押登记的权利,而非现实的抵押权。开发商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银行造成,而是由买受人与开发商的原因所致。故开发商仍应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银行应撤销所涉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

 
       八、甲银行诉乙公司、丙超市、施某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虽然银行就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但登记并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乙公司将其在丙超市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银行,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若保理融资到期日前甲银行未收到丙超市应收账款,甲银行有权向乙公司追索。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等人向甲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发放了335万元保理融资款,并就所涉3,788,766.01元应收账款的发票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登记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融资到期后,甲银行未收到丙超市或乙公司的应付款项,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因乙公司尚有其余未清债务,另案审理法院陆续向丙超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乙公司对丙超市的应收账款。甲银行遂以丙超市、乙公司及施某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丙超市支付应收账款本金3,788,766.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乙公司在融资本金33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丙超市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3、判令施某等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乙公司支付甲银行融资本金335万元及利息;施某等承担担保责任;驳回甲银行要求丙超市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788,766.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银行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目的在于以转让其对丙超市的债权为对价,获得甲银行的资金融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到达丙超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甲银行就系争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办理了登记,但登记并不当然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首先,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其次,央行登记系统操作规则明确规定该系统为债权转让登记提供“公示服务”,对债权转让登记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必须以通知作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能起到通知的法律效力,也不发生类似债权质押式的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甲银行及乙公司均未有效履行通知义务,而丙超市已接到其他法院强制执行文书,冻结了丙超市对乙公司的应付账款,使甲银行与乙公司不可能就本案债权转让再行通知,因此丙超市的债权人仍为乙公司,甲银行只能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裁判意义】

        2012年以来,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银行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此类纠纷从无到有,再到多点频发,说明中小企业通过保理渠道融资的风险在经济增速放缓的形势下开始逐渐显现。目前银行业内对保理业务比较注意审核债务人的信用,对债权转让方的信用要求低于申请贷款的信用要求。但实际上,保理业务是复合型金融产品,除了融资功能,还有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功能,相较于传统的贷款业务,风险点较多,会涉及货物质量纠纷、交付时间争议、所有权保留、债务人或债权转让人破产等法律问题,这些都将对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回收产生障碍。本案裁判力求准确把握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根本性质,确定了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公示并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为金融机构有序开展保理业务,防范风险划定了标准。

 
       九、邬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无须对上述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因为法律对于禁止行为已有明确表述,故该免责事由内容可以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但保险人仍需告知相对人,该免责事由将导致保险免赔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4日,邬某以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投保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载明:“新车上户后应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登记牌照变更手续;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及时对保单内容进行核对,仔细阅读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条款中涉及责任免除部分,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保险批单的形式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如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一款以及商业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1年4月11日,邬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公共道路上与第三者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邬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邬某车辆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邬某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查勘后拒绝进行定损。邬某遂委托某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物损评估;评估结果为,投保车辆车损28,464元、评估费890元;第三者车辆车损2,3195元、评估费810元。之后,投保车辆与第三者车辆予以修复,并发生拖车费共计450元,上述损失合计53,809元。邬某向甲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5088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邬某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对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邬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2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系争保险合同将“无牌行驶”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之一,而“无牌行驶”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内容已由该法明确规定,甲保险公司无需在合同中详细解释“无牌行驶”的含义,只需告知投保人无牌行驶将导致无法获得理赔的免责事由;另一方面,甲保险公司将“无牌行驶”免责条款规定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一节,在保单正本上以特别约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合同中涉及责任免除的条款,并为投保人提供了48小时的提出异议的时间,甲公司的种种举措足以提醒投保人了解无证行驶免责这一合同约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意义】

        司法实践中,当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主张不予理赔时,被保险人往往会主张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未予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认定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成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本案作为围绕免责条款效力产生争议的典型案例,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项列入保险合同的,对该免责条款应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判决立足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并结合保险法理论上的合法性原则,明确了以下审判原则: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虽不能免除,但可适当减轻。即,对免责条款中关于免责事由描述的部分,由于该部分内容大多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复述,而立法严禁的行为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可以推定投保人知晓相关法律禁止性行为的含义,保险人无须再进行特别的解释和说明;但对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从事该行为将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这一法律后果的描述,对此部分内容保险人仍应予说明。

        本案判决在明确保险人应依法履行条款说明义务,确保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同时,又避免被保险人利用法律对其的倾斜性保护,从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中获取保险利益,从而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十、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回购价格的确定是涉回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回购价格的计算往往涉及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先后抵扣问题。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时,应当从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综合考量缔约目的、商事交易习惯等,从而确定公平的回购价格。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4日,甲公司与闫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根据闫某的选择向乙公司购买某型号的挖钻机一台出租给闫某使用。租赁期限3年,租金总价6,102,004元(含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另约定,如有证据表明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回购价格为租赁合同解约前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罚息、租金。

        2008年4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回购条件成就,乙公司、丙公司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并在甲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支付给甲公司。回购价格为《租赁合作协议》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

        2008年4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 499,000元用作承租人闫某融资租赁业务的回购保证金。

        后因闫某拖欠租金,乙公司、丙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闫某支付租金4,513,531元及罚息501,835.24元(已抵扣闫某支付的保证金499,000元);乙公司、丙公司支付全部回购价款3,515,531元(即闫某所欠租金4,513,531元-闫某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99,000元-乙公司已支付的回购保证金499,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一、闫某支付甲公司剩余租金4,513,531元及罚息501,835.24元,并偿付相应的迟延罚息;二、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甲公司回购价款3,515,531元;三、若闫某、乙公司、丙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甲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判决后,丙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号终审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租赁合作协议》、《回购担保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甲公司按约购买租赁设备,并交付闫某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闫某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甲公司要求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闫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承租人闫某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回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甲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回购金额应根据《回购担保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全部未付租金总额减去甲公司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数额”予以计算。本案中,闫某交付了租赁保证金499,000元,乙公司也支付了499,000元的回购保证金,以保证回购义务的履行。现回购条件已经成就,甲公司自愿以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4,513,531元减去租赁保证金499,000元及回购保证金499,000元后计得的金额3,515,531元,向乙公司及丙公司主张回购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涉及近年来新兴的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牵涉到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回购人等四方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其中回购价格的确认又是该类型案件的难点。本案涵盖了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常见的保证金,每种保证金处理的争议点较多,并进而引发回购价格计算的问题。法院从合同相对性、保证金支付依据条款、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商事交易习惯、合同的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保证金性质合理甄别,准确处理争议点,计算出较为公平适当的回购价格,对回购型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租赁保证金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计算回购价格时,是否可以租赁保证金先行抵扣罚息。我们认为,租赁保证金对于承租人及回购人的意义不同,对于承租人而言,因其支付依据为《融资租赁合同》,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承租人所缴纳,其处理方式应紧扣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计算承租人应付的租金罚息时,其抵扣顺序理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计算。而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保证金先抵扣罚息,或是本金,最终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义务。但对回购人而言,其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回购合同》也并非完全从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对回购价格的计算,应依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对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更为合理。另外,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说,回购担保的本意也只是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本金债权,不包含罚息部分,否则在回购型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风险趋近于零,回购担保人风险过大,也不符合商事交易合作互利、风险共担的本意。本案中,甲公司主动同意在抵扣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及回购人支付的回购保险金后计算回购价款,更为公允,亦与现行法律不相冲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