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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本案庭审期间,樟鑫公司曾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基于中行香港路支行的欺诈而依法撤销其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山东高院庭审中对此请求予以释明,要求樟鑫公司明确是否就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提

本案庭审期间,樟鑫公司曾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基于中行香港路支行的欺诈而依法撤销其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山东高院庭审中对此请求予以释明,要求樟鑫公司明确是否就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出反诉请求,樟鑫公司当庭表示不再提出反诉请求撤销《最高额抵押合同》,而是主张中行香港路支行实施欺诈以进行免责抗辩,上述事实已记录在案。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是: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樟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樟鑫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1、关于中行香港路支行对债务人捷丰达公司的诉讼主张。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和2011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将授信额度增加至人民币15000万元。中行香港路支行在授信额度期限内,依约共计为捷丰达公司办理八笔信用证开证业务、四笔进口押汇业务和一笔国内代付业务,并实际形成垫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852245.45元和美元8476753.77元。捷丰达公司未按约定向中行香港路支行偿还融资垫付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系违约行为,中行香港路支行主张捷丰达公司偿还欠款本息,该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中行香港路支行对保证人信邺公司、许建平、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青州宾馆、青都公司的诉讼主张。信邺公司、许建平、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青州宾馆、青都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邺公司、许建平于2011年11月21日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已包含2011年7月14日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6500万元在内;信邺公司、许建平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万元。信邺公司、许建平、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青州宾馆、青都公司均应在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15000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捷丰达公司违约而给中行香港路支行造成对外垫付款项和为实现债权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中行香港路支行对谢碧霞的诉讼主张。谢碧霞并未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中行香港路支行主张谢碧霞以其与许建平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捷丰达公司本案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中行香港路支行对抵押人信邺公司的诉讼主张。信邺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信邺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650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债务到期的情况下,捷丰达公司未依约偿还中行香港路支行对外垫付款项及费用,中行香港路支行主张对信邺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

5、关于中行香港路支行对抵押人樟鑫公司的诉讼主张。根据樟鑫公司的答辩,中行香港路支行的副行长于福建当场在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上加盖了行长程熙忠的个人印鉴及在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即使中行香港路支行在签章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中行香港路支行的单位公章及行长程熙忠的个人印鉴是真实的,也不影响双方签订的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樟鑫公司为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樟鑫公司在与中行香港路支行2012年1月3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同日与中行香港路支行共同去永泰县国土局将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和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并备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樟鑫公司应当知道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签订的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内容。基于以上事实,樟鑫公司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的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樟鑫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15000万元《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债务到期的情况下,捷丰达公司未依约偿还中行香港路支行对外垫付款项及费用,中行香港路支行主张对樟鑫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樟鑫公司称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其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不足,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樟鑫公司称2012年1月6日与丰亿集团公司签订900万元《借款协议》后,丰亿集团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许建平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义务。樟鑫公司以此主张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及许建平串通骗取提供抵押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中行香港路支行不是该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樟鑫公司主张中行香港路支行与他人串通骗取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捷丰达公司可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截至本协议生效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捷丰达公司在中行香港路支行方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信邺公司、许建平、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青州宾馆、青都公司对6500万元授信额度和15000万元授信额度均提供了担保。在一审庭审时,中行香港路支行提供了在授信额度项下捷丰达公司融资业务单证。一审法院认为,樟鑫公司抗辩中行香港路支行对捷丰达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是疏于审查监控所致与事实不符,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樟鑫公司口头申请对中行香港路支行2011年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加盖的单位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于中行香港路支行对合同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且主张合同成立,该院认为再对中行香港路支行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确无必要,不予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