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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凯。 委托代理人:李睿,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凯

委托代理人:李睿,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凯与上诉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睿,青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刚、冉笃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凯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3日,张凯与青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凯向青春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等。2011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凯向青春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等。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张凯多次催要,青春公司拒绝偿还。为此,张凯请求判令:1、青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325977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日);2、青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春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凯实际发放1447.5万元,并非1500万元。截止目前,该笔借款青春公司已偿还本金531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凯实际发放672万元,并非700万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23日,青春公司与张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凯向青春公司发放1500万元短期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支付等。此后,青春公司向张凯出具一张《借据》,主要记载:今借到张凯现金1500万元,月利息为35‰,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共三个月。同日,张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青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转款1447.5万元。对剩余52.5万元,张凯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青春公司。

2011年12月30日,青春公司又与张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凯向青春公司发放700万元短期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支付等。同日,青春公司向张凯出具一张《借据》,主要记载:今借到张凯现金700万元,月利率为4%,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等。此后,张凯于2011年12月30日、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青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春合计转款302万元,向青春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合计金额370万元。对剩余28万元,张凯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青春公司。

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后,李青春分别向张凯及张凯的儿子张全龙共计支付531万元。对此,张凯自认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实收利息为3675000元,第二笔700万元借款实收利息为1680000元,合计535500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凯以银行打款、给付承兑汇票、支付现金方式,分别向青春公司出借1500万元和700万元,共计2200万元。青春公司否认张凯在借款当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青春公司52.5万元和28万元,认为两笔借款实际总额为2119.5万元。因青春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且在借款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张凯实际发放借款数额为22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借据》分别约定月利率为35‰和4%,但张凯起诉时仅要求青春公司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主张予以支持。青春公司在借款后以银行转帐还款的方式偿付张凯531万元,对此还款,青春公司主张为偿还本金,张凯主张还款为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先计本金还是先计利息顺序未明确约定,依法认定先抵充利息,青春公司抗辩称所还款项应为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凯自认青春公司已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共计5355000元,高于青春公司所主张已还款531万元,以张凯自认数额为准。1500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71013.7元。已还利息减去该笔利息,剩余利息4983986.3元(5355000元-371013.7元);2200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始至2012年6月7日(青春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2323682.19元;所还利息超出该应付利息2660304.11元(4983986.3元-2323682.19元),应充抵本金,本金余额为19339695.89元(22000000元-2660304.11元)。本金19339695.89元从2012年6月8日始至2013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4215841.76元。故本案青春公司青春公司应偿还张凯张凯本金共计19339695.89元,利息共计4215841.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青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凯偿还借款本金19339695.89元及利息4215841.76元;二、驳回张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99元,由张凯负担11767元,青春公司负担1563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春公司负担。

张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青春公司拖欠两笔借款均超过一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青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2、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青春公司支付利息即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据此,一审判决青春公司支付利息计至2013年6月1日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青春公司支付本金19614726.02元、利息7297322.9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1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