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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青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对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张凯事先按约定的年利率3.5%扣除一个月利息525000元,实际发放14475000元。对第二笔700万元借款,张凯事先按约定的年利率4%扣除一个月利息280000

青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对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张凯事先按约定的年利率3.5%扣除一个月利息525000元,实际发放14475000元。对第二笔700万元借款,张凯事先按约定的年利率4%扣除一个月利息280000元,实际发放6720000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张凯实际发放两笔借款合计2200万元错误。2、青春公司向张凯支付的5355000元应为偿还本金,原审判决认定先抵扣利息,再冲抵本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公正地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青春公司与张凯先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张凯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青春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何抵扣本息。

1、关于张凯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张凯向青春公司分别发放1500万元、700万元借款。根据张凯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青春公司第一笔借款1447.5万元、第二笔借款672万元。对第一笔借款余下的52.5万元、第二笔借款余下的28万元,张凯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青春公司,青春公司则予否认。从张凯提供的两张《借据》来看,青春公司确认收到第一笔借款1500万元,以及第二笔借款700万元。由此可见,青春公司实际承认已收到第一笔借款余下的52.5万元,以及第二笔借款余下的28万元。至此,张凯应承担的基本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张凯向青春公司实际发放两笔借款的数额合计2200万元,并无不当。青春公司上诉提出张凯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并非2200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青春公司虽然拖欠两笔借款均超过一年,但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可见,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为短期借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青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张凯上诉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张凯的起诉状,其诉请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日,而非暂计至2013年6月1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青春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日,亦无不当。张凯上诉提出利息应计至2013年12月11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青春公司偿付的款项如何充抵本息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青春公司向张凯合计偿付5355000元。对此,有关收据并未注明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而双方当事人事先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是先充抵本金还是先充抵利息。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应先充抵利息,对剩余款项再充抵本金,并无不当。青春公司上诉提出应先充抵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凯与青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张凯负担19400元,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