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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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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苏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琴,女,1964年4月4日出生,系被告苏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

被告苏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琴,女,1964年4月4日出生,系被告苏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琴、徐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隐瞒自己的病情,没有夫妻的基本信任。所以,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生活和好的可能,故要求离婚,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对原告很照顾,双方经过相处,有了感情才自然而然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有信心感动原告,并一如既往的善待原告,相信双方能走到一起,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两家庭之间虽然闹有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双方家庭之间虽然闹有矛盾,但并不能因此致双方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也极力要求和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