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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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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付义与阴毛旺、阴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771号 原告乔付义,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阴毛旺,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阴建森,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乔付义因与被告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771号

原告乔付义,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阴毛旺,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阴建森,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乔付义因与被告阴毛旺、阴建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毛旺、阴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付义诉称:2011年6月至7月份,原告给被告供煤两车,价值40807元,并立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款40807元。

被告阴毛旺、阴建森缺席未答辩。

原告乔付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阴毛旺欠原告煤款40807元。2、禹州苌庄乡源盛耐火材料厂全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国俭已将该厂转让给阴建森。

被告阴毛旺、阴建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6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煤两车,计煤款40807元,被告阴毛旺于2011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长期拖欠未还,2015年6月8日,原告以阴毛旺、阴建森、刘国俭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煤款4080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国俭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阴毛旺欠原告货款40807元,有被告阴毛旺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阴毛旺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阴建森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阴毛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乔付义货款408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阴毛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