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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曲克诉被告贾冻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93号 原告于曲克,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冻亮,曾用名贾东亮,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于曲克诉被告贾冻亮买卖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93号

原告于曲克,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冻亮,曾用名贾东亮,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于曲克诉被告贾冻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克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曲克及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冻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曲克诉称: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贾冻亮多次从我处购买丝棉树木苗共计614004棵(大苗411054棵,每棵1元,小苗202950棵,每棵0.4元),以上苗款共计492234元。被告从我处拉走以上树苗后一直没有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苗款,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我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我处拉走丝棉木大苗411054棵,小苗202950棵,苗款未付的事实。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冻亮支付我苗款4922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贾冻亮缺席未答辩。

原告于曲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到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贾冻亮从原告处购买丝棉木大苗411054棵,小苗202950棵,苗款至今未付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贾冻亮介绍,张军武从原告处购买丝棉木大苗每棵1元,小苗每棵0.4元,从而能够证明被告贾冻亮从原告处购买的丝棉木大苗每棵1元,小苗每棵0.4元的事实。

被告贾冻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贾冻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贾冻亮承认从原告处购买丝棉木大苗411054棵,每棵0.7元,小苗202950棵,每棵0.4元,苗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于曲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按被告贾冻亮所述的丝棉木大苗每棵0.7元计算苗款,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调查被告贾冻亮笔录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贾冻亮多次从原告于曲克处购买丝棉树木苗,其中丝棉木大苗411054棵,每棵0.7元,小苗202950棵,每棵0.4元,苗款未付的事实,并有被告贾冻亮于2015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冻亮支付原告苗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有树苗业务往来,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贾冻亮多次向原告购买树苗,其中丝棉木大苗411054棵,每棵0.7元,小苗202950棵,每棵0.4元,苗款共计368917.8元。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曲克向被告贾冻亮履行给付树苗义务后,买受人即被告贾冻亮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苗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冻亮偿还苗款36891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苗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冻亮认为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应从支付原告苗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且被告贾冻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冻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于曲克款368917.8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苗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于曲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减半收取4342元,由被告贾冻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