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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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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汉族。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

(2015)长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汉族。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要求的二轮摩托车沿佘家镇佘家村至郝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江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前时,未在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原则下通行,撞住行人马某某,造成行人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5.73mg/100ml。经法医检验,马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3月27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佘某某在现场先后拨打“120”和“110”,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12日,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2015年3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要求的二轮摩托车,沿佘家镇佘家村至郝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江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前时,未在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原则下通行,撞住行人马某某,造成行人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佘某某在现场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检验,马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5.73mg/100ml。2015年3月27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2日,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证明,荥阳市豫龙镇晏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出诊单,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户口簿复印件,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证明,马某某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人张某某、佘某甲、刘某某、佘某乙证言;被告人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马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