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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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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748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748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

被告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家庭所有支出一直由我承担,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谁承担;3、原、被告财产情况及分割问题。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户口薄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状况;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骏景中央公园小区居住。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现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禹州市骏景中央公园小区E座1单元13楼1302室房子一套,此房产为分期付款所购。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导致二人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较为常见,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