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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永华、冯意珍申请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89号 申诉人:关永华。 申诉人:冯意珍。 被申诉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关永华、冯意珍以错误判决、查封造成其损失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明区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89号

申诉人:关永华。

申诉人:冯意珍。

被申诉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关永华、冯意珍以错误判决、查封造成其损失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明区法院)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赔偿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维持佛山中院(2014)佛中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驳回关永华、冯意珍的国家赔偿申请。关永华、冯意珍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永华、冯意珍申诉称:高明县人民法院(现高明区法院)(1991)明法经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佛山中院在二审及再审中严重不负责任;高明区法院、佛山中院错误判决造成其损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要求:1、赔偿经济损失216304.87元及银行存款利息523285.56元,合计739590.43元;2、赔偿错误查封存款1.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9030.40元;赔偿手工业(花厂)倒闭的损失;3、赔偿诉讼费3650元及同期存款利息4204.80元;4、赔偿砖厂的损失600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赔偿因错判导致误工损失751000元及车费5164.30元;6、赔偿差旅费、电话费、复印费、枉狱费、精神损害费、名誉损失费等共计20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关永华、冯意珍主张高明区法院、佛山中院错误判决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和银行利息,以及差旅费、电话费、复印费、枉狱费、精神损害费、名誉损失费等费用共计9503609.53元的申诉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此外,关永华、冯意珍主张高明区法院应当赔偿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错误查封其1.2万元存款的申诉事由,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已依法向关永华、冯意珍释明其应先向高明区法院提出。关永华、冯意珍已于2014年5月21日向高明区法院提出该项请求,且高明区法院已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佛明法立赔字第2号决定。关永华、冯意珍如对该决定不服,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正确。关永华、冯意珍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关永华、冯意珍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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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