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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木兴与李宝华、李育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木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华,现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育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晓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木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华,现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育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晓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效峰,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木兴为与被上诉人李宝华、李育勤、林晓玲、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公司)、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丰公司)、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3日,黄木兴以李宝华、中南公司等一审被告未依案涉《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等协议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宝华、李育勤、林晓玲、明大公司、水晶公司、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7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l875.88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4.4%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以上暂合计5575.8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一审各被告承担。

李育勤、中南公司辩称:李宝华已将案涉欠款全部偿清,相关《借款确认书》《承诺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中南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本案的借款,李育勤与李宝华的集资行为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就李宝华同类案件已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也应依同案同判原则驳回起诉。

李宝华答辩意见与李育勤、中南公司一致。李宝华于2013年3月5日接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调查,称本案所涉3700万元为2008年至2010年间累积数额,连本带利已基本还清。

鑫顺达公司辩称:黄木兴无支付3500万元的事实依据;4份《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相关借据上李宝华的名字,不能代表公司;《借款协议书》《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是李宝华、黄木兴恶意串通形成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宝华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及抽逃出资罪提起公诉,起诉书查明的事实包括有李宝华因缺乏自有资金,从2006年初开始,即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以投资、合作、资金周转等名义,向黄木兴等多人借款,开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起诉书的附表二中还注明:李宝华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从被害人黄木兴处集资93550000元,已经归还90425000元,尚有3125000元未予归还。显然本案的借款发生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事由所涵盖的期间。上述事实已经充分的表明,本案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木兴的起诉。

黄木兴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本案是包括多个借款主体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上诉人林晓玲、明大公司、水晶公司、今丰公司均放弃答辩权利,对黄木兴的起诉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存在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情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出借款本息并没有得到清偿,被上诉人仍然拖欠上诉人巨额款项,若草率裁定驳回,势必造成上诉人的无法挽回、无法承受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中南公司辩称:一、李宝华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现己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李宝华与黄木兴之间的款项往已全部纳入李宝华集资诈骗范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李宝华、李育勤、林晓玲、明大公司、水晶公司、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4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对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所指控内容作变更、追加起诉。厦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所附《被告人李宝华集资未归还款项表》载明,被害人黄木兴集资总额为97750000元,归还总额89855000元,未归还数额为7895000元。上述起诉书指控的李宝华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现正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二审期间,黄木兴申请撤回对李宝华的起诉,并请求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为除李宝华之外的其他七位一审被告。

本院认为: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3日,以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认为李宝华构成集资诈骗罪及抽逃出资罪。根据该起诉书及其附表所载明的李宝华向被害人黄木兴集资的金额及时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并无不当。该院裁定驳回黄木兴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对涉及被害人黄木兴集资总额及归还数额的变更,对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本案包括多个借款主体、被上诉人未答辩为由,主张不存在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情形,与上述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能支持。李宝华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现正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性质及被害人损失,应依法通过该刑事案件解决。上诉人以案涉借款尚未清偿、驳回起诉将造成其巨额损失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不符合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亦不支持。

如前所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黄木兴起诉正确,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不存在撤回起诉的问题。上诉人关于撤回对李宝华起诉、变更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木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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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