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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与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立他字第11号 原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前程子。 法定代表人:陈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椰风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民立他字第11号

原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前程子。

法定代表人:陈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椰风食品饮料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周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刘扬武,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温州工业园区。

第三人:椰风食品(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裕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椰风集团(德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晶华大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椰风(东阿县)阿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椰风包装(德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晶华大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晓俊,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洋浦椰风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椰风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扬武,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九都大厦3E房。

法定代表人:刘扬武,该公司董事长。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印铁包装公司)诉被告椰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风集团)、第三人刘扬武、椰风食品(淄博)有限公司、椰风集团(德州)食品有限公司、椰风(东阿县)阿胶食品有限公司、椰风包装(德州)有限公司、洋浦椰风果汁有限公司、海南椰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椰风集团诉前程印铁包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形成管辖权争议,两地法院协商未果。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冀立民管字第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与椰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0年5月28日,椰风集团与前程印铁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YF20100531),约定,椰风集团同意将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椰风(德州)食品有限公司无抵押或登记的饮料生产线设备(1条生产线)出租给前程印铁包装公司使用,前程印铁包装公司给付保证金600万元。同时约定,本合同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有关本合同除保证金外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5月2日,前程印铁包装公司与椰风集团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前程印铁包装公司同意借给椰风集团3900万元,椰风集团将椰风包装(德州)有限公司土地证交给前程包装公司作为抵押。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6月26日、8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就椰风集团淄博、德州、东阿公司交接及承包期间相关经营事项作出约定。

沧州市中级人法院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前程印铁包装公司诉椰风集团、第三人刘扬武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椰风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99号民事定,认为该院立案在先,故驳回椰风集团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椰风集团诉前程印铁包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前程印铁包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前程印铁包装公司对该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前程印铁包装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琼立一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有关本合同除保证金外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为有效。前程印铁包装公司与椰风集团根据该约定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均有管辖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早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年6月11日立案时间。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两案应由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椰风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北沧州前程印铁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立    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代理审判员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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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