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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与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第二单元七楼705房。 法定代表人:陶祝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第二单元七楼705房。

法定代表人:陶祝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高县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城镇

法定代表人:符一聪,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照彬,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临城镇昌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昌拱村。

法定代表人:王柏顺,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外经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作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临高县临城镇昌拱村民委员会、临高县信托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琼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海南勤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