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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聚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康金柱等与江苏金聚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康金柱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聚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金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金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聚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金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金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慧。

江苏金聚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发公司)、康金柱与程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聚发公司、康金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聚发公司、康金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将双方借贷总额认定为53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判决把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录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该两份录音应认定为“乘人之危”的无效民事行为。

程慧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将双方借贷总额认定为53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其一,本案康金柱与程慧之间的七份委托放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总计为532万元,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5月21日,程慧通过银行给康金柱转款共计5016740元。其余款项,程慧称为现金给付,并有程慧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康金柱的电话录音佐证。其二,原审庭审中,程慧提交了2012年9月2日和2012年9月16日两份录音证据,康金柱认可其真实性。在该录音中,康金柱多次承认欠程慧532万元,构成康金柱对欠款数额的自认。金聚发公司、康金柱关于本案借款总额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录音不应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本案中,程慧催要欠款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正常行为,并不构成对康金柱的乘人之危。

综上,金聚发公司、康金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聚发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康金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