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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村经济联社、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老村村民小组等与遂溪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村经济联社。 负责人:苏炎,该联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老村村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村经济联社

负责人:苏炎,该联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老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苏敬,该村民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中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苏桥,该村民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新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苏娘贵,该村民小组组长。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景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余庆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该县国土资源局科员。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城月镇广丰。

法定代表人:岑业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伟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村经济联社(以下简称城榄联社)、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老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榄老村村民小组)、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中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榄中村村民小组)、遂溪县洋青镇城榄村委会城榄新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榄新村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遂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遂溪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广前糖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前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4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榄联社、城榄老村村民小组、城榄中村村民小组、城榄新村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沿俗使用1956年12月经廉江县及遂溪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国营晨光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以下简称《五六规划图》)内的插花耕地、林地、塘地,以上土地被广前公司申请在遂溪县政府颁发遂府国用(2006)发第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内,二审判决认定“能够证实案涉土地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由广前公司开垦种植使用至今”缺乏证据支持,错误认定遂府国用(2006)发第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1983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系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不参与的情况下制作,严重违法,应属无效,二审法院采用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三、在土地存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1982年遂溪县政府发给广前公司两份《遂溪县山林权证》,剥夺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参与(踩界)权,应属无效,二审判决却认定该证有效并作为广前公司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实属错误。四、遂溪县政府发出的《遂溪县山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违反发证程序,再审申请人在本案被侵占的土地,是原湛江专署确定的,不能因为时代变迁,就否定其土地权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遂溪县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广前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遂府国用(2006)第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属于广前公司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溪县政府严格按照发证程序,进行了公告、指界、地籍调查等所有工作,在没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证,程序合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遂溪县政府颁发遂府国用(2006)第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事实问题。

从遂溪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审核认定发证范围内的土地属广前公司经营使用的依据包括如下材料:1.原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57)湛署批字第17号《关于国营晨光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2.遂溪县政府1982年7月7日颁发的遂林证字第003608、003610号《遂溪县山林权证》;3.1983年10月30日关于土地界线、水塘林木处理的《协议书》;4.遂溪县国土资源局(2006)117号公告;5.宗地图。其一,(57)湛署批字第17号《关于国营晨光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系政府公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其针对《五六规划图》进行答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六规划图》显示,本案发证范围内土地在1956年已被划归广前公司使用。其二,遂溪县政府1982年7月7日颁发的遂林证字第003608、003610号《遂溪县山林权证》,系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城榄联社、城榄老村村民小组、城榄中村村民小组、城榄新村村民小组虽主张该两份《遂溪县山林权证》颁发程序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且该证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合法有效,证明本案发证范围内的土地在1982年已经登记在广前公司名下。其三,1983年的《协议书》经原洋青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及城榄大队盖章确认,并经遂溪县林业局和遂溪县人民法院加盖公章予以见证。虽然城榄联社、城榄老村村民小组、城榄中村村民小组、城榄新村村民小组认为该《协议书》系伪造,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协议书》并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因此该《协议书》真实有效,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协议书》对于当时国营前进农场与洋青公社承揽大队城榄村争议的土地权属进行了确定。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发证范围内的土地由广前公司长期使用且在遂溪县政府1982年7月7日颁发的遂林证字第003608、003610号《遂溪县山林权证》所载的土地范围内,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遂溪县政府颁发遂府国用(2006)第9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广前公司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发证程序问题。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经查,遂溪县政府在收到广前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后,由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展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通过报纸及在相关村委会张贴公告的方式对案涉土地拟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遂溪县国土资源局方报请遂溪县政府批准登记,向广前公司颁发遂府国用(2006)发第9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溪县政府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城榄联社、城榄老村村民小组、城榄中村村民小组、城榄新村村民小组认为发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