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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1号(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关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阻止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本案中,李晴、冯月琴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与富某签订了泵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年10月5日,丁祥明与曹某

关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阻止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本案中,李晴、冯月琴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与富某签订了泵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年10月5日,丁祥明与曹某某签订了一份泵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曹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款项汇入丁祥明账户,同年11月6日富某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款项分别汇入李晴、冯月琴账户,以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这只能表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不同意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提出的条件进行违法转让,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阻止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故瞿斐建提出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泵业公司、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不予确认是否得当问题。股东会记录系瞿斐建所作,事后打印成文。由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未签名,该记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关于瞿斐建要求丁祥明办理其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由瞿斐建与陈某某等五人协助办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瞿斐建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持有的泵业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三、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持有的泵业公司的股权按照瞿斐建与陈某某等五人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全部转让给瞿斐建。四、驳回瞿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826元,由瞿斐建各负担826元,由丁祥明各负担115213元,李晴各负担6303元,冯月琴各负担6484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依据该判决主文的价格转让股权有失公平。

首先,本案中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尚未发送给作为受要约人的第三人,不发生要约的效力,瞿斐建在此基础上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构成对要约的有效承诺,也缺乏合同主要条款,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只是对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表示。而且该决议确定的是公司整体转让,这也有别于股东独立对外转让。

其次,瞿斐建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并未确定。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仅涉及股权转让的价格条件,并未涉及股权转让的其他条件和事宜,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受让方,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次股东会上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确定。而且瞿斐建所主张的交易条件和丁祥明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条件也不能视为同等条件。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东会的材料还包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稿缺乏证据证明,瞿斐建在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召开前已拥有该股权转让合同稿,其他五股东与瞿斐建的签约行为并不能证明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上围绕股权转让合同稿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确定,亦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的材料还包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稿。

第三,二审判决结果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有失公平。从本案证据看,瞿斐建与陈某某等人签约后,瞿斐建除支付转让款外,还另行补贴陈某某等人相应的股权溢价。且陈某某等人系公司小股东,而丁祥明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出让方主体不同,股份占比悬殊,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丁祥明等人将持有的股权按照瞿斐建与陈某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转让,不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判决显失公平。

申诉人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认为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前提是全体股东将股权整体全部对外转让给第三方,其价格条件不应作为股东内部转让或个别转让的条件,且瞿斐建要求购买诉争股权,已经改变了股东会决议的上述前提,丁祥明等三人有权拒绝出售,瞿斐建与另外五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因违反股东会上述决议而应无效。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股权整体转让或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瞿斐建购买其他五名股东的股权,也不是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瞿斐建承认在其他股东签字后才宣布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其知道其他股东不会同意其按股东会决议的条件购买股权,该行为违背诚信。丁祥明在9月10日之前与曹某某初步达成的协议,不构成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瞿斐建对丁祥明等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以丁祥明等三人对外转让的条件为准,二审判决以瞿斐建与其他五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瞿斐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瞿斐建答辩称,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上,股权受让的第三方已经明确,同时确认了包括价格、支付条件在内的交易条件,对于包括丁祥明等三人在内的八名股东都具有约束力,瞿斐建据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律规定。股权整体转让,不影响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丁祥明等三人提出的他们与曹某某、富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围绕这些股权转让的履行行为等都是虚假的,系恶意串通以损害瞿斐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