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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康佳视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悦,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盘古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悦,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康佳视讯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宁,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昭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康佳视讯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一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古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理由:1、二审遗漏审查的证据即《工程施工联系单》及提交的新证据即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六套房屋为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抵押担保,《承包合同》与《预售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相关认定违背了当事人约定,对禁止流抵条款的解释和适用违背了立法本意。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预售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共同构成抵押合同,以担保《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为目的。且《预售合同》也完全具备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附随性及补充性等法律要素,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及选择权等约定,与约定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无实质差异,明显是有意在规避物权法禁止流抵契约的强制性规定。乘人之危不是流抵条款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而本案确实存在康佳公司在明知因奥运会原因导致项目工期紧张、资金筹措困难的情形下,要求以其时市场价值超过两亿元的六套商品房为一亿元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很多明显不利于盘古氏公司的条款。且按合同约定,若采取“以房抵债”,也应当在交房前进行评估。此外,在《补充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若商品房的评估价值低于购房款总价,盘古氏公司有义务向康佳公司支付房价差额,没有约定若商品房的评估价值高于购房款总价,康佳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房价差额的相应义务。对此属于合同的重大漏洞,应依法予以填补。3、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审认定2008年7月16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错误,应当认定2009年3月16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康佳公司应支付迟延竣工交付工程286天的违约金,盘古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应相应顺延。4、二审判决有损实体公平。若判决被执行,将使盘古氏公司遭受高达3亿元的重大财产损失,将严重损害公平正义原则及担保法律规则。

康佳公司称,1、《补充协议书》和《预售合同》并非抵押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2、康佳公司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20日交付使用。3、《补充协议书》约定盘古氏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是盘古氏公司行使《预售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不因结算问题影响工程款的支付。4、《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评估程序,恰恰否定了盘古氏公司关于《预售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评估也并非双方履行《预售合同》的必要前提。5、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平等原则,绝非合同条文的严格对称,而是各方权利义务的整体均衡。盘古氏公司若认为《预售合同》不公平,可以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在其撤销权已经丧失的情况下,以不公平来指责判决错误不符合法定救济程序。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及《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别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盘古氏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预售合同自动解除。如果盘古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康佳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其继续支付工程款或继续履行《预售合同》。因此,虽然《预售合同》与《承包合同》存在一定联系,《预售合同》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有一定保障作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上述约定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流押或流质条款,并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且从合同约定看,盘古氏公司有多次选择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机会,但其始终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盘古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年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

(二)关于工程竣工日期问题。一、二审法院虽然对康佳公司交付LED工程的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还是2008年7月20日的事实认定存在不同,但该事实仅涉及是按迟延交付286天还是迟延交付50天计算违约金数额。由于一审判决未判令支付违约金,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因此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的不同对本案裁判结果不构成实质影响。且因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对《预售合同》的履行不受《承包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此,原审认定康佳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的事实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妥。

(三)关于判决结果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由于盘古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康佳公司有权并实际选择了履行《预售合同》,盘古氏公司应依约交付《预售合同》项下房屋。盘古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基于显失公平为由依法诉请解除合同,在原审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六套房屋当时的实际销售价格。现虽然康佳公司如依约获得涉案房产,其收益似明显高于合同价款,但这并非双方当事人缔约时可以预见的,应属于市场交易的正常风险范围,且也未达到情势变更的程度。因此,原审判令盘古氏公司交付《预售合同》项下房屋有合同依据。盘古氏公司以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盘古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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