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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与邱幼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侨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祥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侨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祥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幼月。

再审申请人湖南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大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幼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侨大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支付所谓的“占用费”给被申请人邱幼月是错误的,申请人不仅不应支付所谓“占用费”,被申请人还应当赔偿申请人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和相应的利息;2、只有被申请人邱幼月支付购房首付款后,申请人才有义务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在被申请人邱幼月没有向申请人交付首付款的情况下,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交付涉案房屋,并不构成违约;3、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支付了60万元的首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就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请求撤销(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另案做出的 (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并驳回华侨大厦公司要求邱幼月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客观事实,编号为A20010518001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A20010518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邱幼月依据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以及其没有向被申请人交付涉案房屋不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邱幼月名下,但华侨大厦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邱幼月,而是作为宾馆继续占有使用。华侨大厦公司未向邱幼月主张购房款、邱幼月亦未向华侨大厦公司主张房屋占用费用,双方互负债务且可相互抵消,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持续存在。邱幼月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房屋占用费问题。本案中,华侨大厦公司并未与邱幼月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华侨大厦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邱幼月所有的房屋进行酒店经营,原审判令华侨大厦公司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华侨大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