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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领国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领国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岩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领国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岩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聚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有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传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蜜,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领国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国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高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领国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将机械公司撤场日认定为实际竣工日,基于实际竣工日期认定错误,导致欠款利息起算日认定错误。2004年4月底,机械公司在未与新领国泰公司办理工程移交的情况下,擅自撤场,法院不应以此认定机械公司完成了工程交付义务,更不应以工程位于新领国泰公司处就认定为新领国泰公司实际控制了工程。法院将机械公司撤场等同于新领国泰公司实际控制,等同于新领国泰公司擅自使用,等同于工程竣工,明显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程需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而验收合格需要作为施工单位的机械公司提供一系列材料方可进行验收。因此在机械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机械公司在2004年4月底完成了工程交付义务,明显错误。由于对竣工日期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机械公司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具体延误天数以及因工程量增加或直接分包导致的合理延期天数,未予以查清。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对工期延期不应承担责任,工期延期合理,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新领国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机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在2007年6月机械公司起诉前,新领国泰公司从未以工期延误为由拒付工程款,新领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新领国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对竣工日期认定错误,目的是想证明工程欠款的利息起算点错误,所以实质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日期与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点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中,机械公司完工撤场后,双方迟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在新领国泰公司控制之下。新领国泰公司认为机械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不应计算工程欠款利息,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建设单位的新领国泰公司主动组织竣工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施工资料的欠缺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事实上,从新领国泰公司自认于2005年6月17日收到机械公司竣工资料至今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机械公司2004年4月完工撤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95%的工程款,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0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新领国泰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期顺延的问题。《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00天(日历天),自2002年8月16日开工至2002年11月26日竣工。而事实上,直至2004年4月底,新领国泰公司才完工撤场,的确存在工期过长的问题。但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发生多次变更,工程量增加,从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外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和法院对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认定可以看出,存在三百多万元的合同外工程量;新领国泰公司还直接分包部分工程、指定材料供应商,影响工期;2003年北京“非典”的发生,客观上影响了工期。况且,在机械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之前,新领国泰公司从未要求机械公司承担工程逾期的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期系机械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理应顺延。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新领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领国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汪治平

助理审判员  尚 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