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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生、徐天喜与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国生,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天喜,男,汉族,195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国生,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国生,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天喜,男,汉族,1959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国生,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骏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信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梁国生、徐天喜因与申请再审人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信阳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国生、徐天喜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行为不是华电公司的法人行为。2.华电公司2003年1月27日第六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了不再调查追究2003年1月7日纠纷的决定,马骏彪、秦春雷违反该决定而进行恶意诉讼,不是华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梁国生、徐天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电公司停产三十四天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华电公司提供了副董事长梁国生考核该公司副总经理秦春雷时所作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华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国生、徐天喜的行为对华电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前后矛盾。2.二审判决驳回华电公司的鉴定申请损害了华电公司的利益。华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梁国生、徐天喜依据华电公司2003年1月27日第六次股东会决议第9条的内容,认为本案诉讼不是华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马骏彪、秦春雷违反该决议而进行的恶意诉讼,理由显不充分。二审判决依据本案诉讼加盖华电公司公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认定华电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华电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副董事长梁国生考核其副总经理秦春雷业绩时所作的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华电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以华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国生、徐天喜的行为对华电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由,判决驳回华电公司主张梁国生、徐天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由于华电公司股东发生矛盾纠纷,公司管理混乱,华电公司账册保管处于不正常状态,不管哪方控制,已难保其完整、客观、真实,二审法院认为华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华电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梁国生、徐天喜和华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国生、徐天喜和河南华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