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斗山船机(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斗山船机(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泰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炜鹏,北京市大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斗山船机(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泰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炜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大连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彩霞,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有,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斗山船机(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斗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连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无效。1.该鉴定结论并未按照法院委托范围,对增加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是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2.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不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格。(二)本案应当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等文件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1.圣鑫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是以3890万元的最低总价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补充协议》第一条均显示固定价格为包工、包料、保安全的固定总价。只是对于因工程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超过固定价格10%以上,对于超出部分才采用固定单价,根据新增的工程量据实结算。2.斗山公司已经以设计变更签的方式向圣鑫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圣鑫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条的约定,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圣鑫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提出价款变更的报告,却在竣工近3个月后突然索要增加的巨额工程款,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3.投标文件中虽然附有工程量清单表,但该表仅列了项目名称而没有列明数量,工程量清单表只具有参考作用,不可能取代图纸成为投标单位报价的主要依据。4.圣鑫公司的于志有、张淼已代表圣鑫公司认可了会议决议,圣鑫公司已经放弃平整土地费用,该费用不应再由斗山公司承担。斗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2.平整场地费用是否应当由斗山公司承担。

(一)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1.关于鉴定程序和鉴定资格的问题。经审查,圣鑫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即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的选定也履行了严格的程序,由一审法院民二庭委托技术处,技术处召集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了质证,双方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2.关于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提交鉴定的资料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现场签证、投标文件等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斗山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等文件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斗山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应当对增加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不应当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斗山公司在2005年9月10日招标时,提供给圣鑫公司的招标图纸为白图(草图),无设计部门公章及设计人员签字,不是正式的施工图纸。斗山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起才开始陆续向圣鑫公司提供由其确认盖章的施工图。斗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白图(草图)能确定合同涵盖的工程量。圣鑫公司投标时以最低价中标,投标文件中附有工程量清单表及工程报价表作为投标价格的依据,斗山公司对该依据进行了审核且未提出异议,并随后与圣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鉴定机构以工程总量及价款扣除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出工程增量和增加的价款,该种鉴定方法应当理解为对增加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和答疑。因此,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方法并无不当。

综上,斗山公司关于鉴定结论无效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平整场地费用是否应当由斗山公司承担的问题

斗山公司主张因于志有、张淼已代表圣鑫公司放弃了平整场地费用,该费用不应由斗山公司承担。经审查,2005年10月4日斗山公司与圣鑫公司协调会议的《会议录》中第四项载明:“有关场地平整事宜,不再申请追加费用”。经一审法院质证,当时于志有、张淼作为圣鑫公司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但二人并未在决议栏签字,而“有关场地平整事宜,不再申请追加费用”字样,是参加会议的监理公司的人员全锋哲私自填上的,未经圣鑫公司同意。因此斗山公司关于此项费用应由圣鑫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斗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斗山船机(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