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东方海外欧洲”轮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1款、第八条、第十条第2、3、6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兴海668”轮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1 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碰撞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 “东方海外欧洲”轮在事故发生之后第二天,即2008年10月22日才发现船舶受损、油舱漏油,表明“东方海外欧洲”轮主观上对是否发生碰撞并不确定;并且,事故发生后,“东方海外欧洲”轮即通过高频向香港海事处汇报,请求取得小船信息,此时,“东方海外欧洲”轮船长仍认为两船未发生接触。上述情形表明“东方海外欧洲”轮并没有在明知道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逃逸的故意,对北海船务公司关于“东方海外欧洲”轮逃逸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为“东方海外欧洲”轮的登记光船租船人,因此,本案碰撞事故导致北海船务公司的损失应由东方海外英国公司承担,北海船务公司请求天鹅公司、东方海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北海船务公司因本案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4,888,596元,东方海外英国公司按60%碰撞责任比例应承担人民币2,933,157.60元。 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作为“东方海外欧洲”轮的光船租船人,并且支付了“东方海外欧洲”轮的维修费用、检验费用、港口使费、燃油费用等各项费用,有权请求本案损失。天鹅公司系“东方海外欧洲”轮船东,但其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损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方海外公司作为船舶管理人,请求本案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方海外英国公司的损失为人民币2,870,973.70元,北海船务公司应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人民币1,148,389.40元。上述两笔费用两相抵扣,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仍应向北海船务公司支付人民币1,784,76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海外英国公司赔偿北海船务公司人民币1,784,768.20元;二、驳回北海船务公司对东方海外公司、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方海外公司、天鹅公司对北海船务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北海船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方海外英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北海船务公司承担人民币21,382 元,东方海外英国公司承担人民币25,418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6.50元,由北海船务公司承担人民币2,833.90元,东方海外英国公司承担人民币13,932.60元。 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按照香港海事处雷达录像显示,两船发生碰撞的时间为0545时。交叉相遇格局中,及早避让是让路船的首要义务,保向保速是直航船的首要义务。“兴海668”轮未履行《避碰规则》要求的让路船的义务,导致了紧迫局面的形成,且没有采取大幅度避让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东方海外欧洲”轮遵守《避碰规则》第十条第3款,对本案碰撞事故只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法院对双方的部分损失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判令北海船务公司承担70%的碰撞责任,东方海外英国公司承担30%的碰撞责任;认定“兴海668”轮的船舶市场价值不超过人民币301 万元,东方海外英国公司对北海船务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人民币90.30 万元;判令北海船务公司赔偿东方海外英国公司的船期损失346,232.25美元(折合人民币2,354,379.30元)和燃油损失57,741.05美元(折合人民币392,639.13元);判令北海船务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 北海船务公司答辩称:1、东方海外英国公司上诉称应由“兴海668”轮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东方海外欧洲”轮的行为客观上符合肇事逃逸,应当对北海船务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东方海外欧洲”轮违反航行规则,作为穿越航道的船舶,未能遵守穿越航道的船舶的航行规则和履行避让在航道总流方向的船舶的义务所致,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两船的航行规则适用《避碰规则》和《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3、一审判决对北海船务公司的损失认定合理,对“东方海外欧洲”轮的损失认定不当。东方海外英国公司关于损失金额的上诉理由无理,应予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碰撞时间外属实,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4日,“东方海外欧洲”轮船长于新加坡港发出海事声明称:“东方海外欧洲”轮于2008年10月21日当地时间0547时左右在东博寮水道与一艘中国沿海船舶发生碰撞。但根据香港海事处VTS 雷达标会的两船轨迹图,两船雷达回波在05时45分33秒重合。因此,两船碰撞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即05时45分33秒。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根据《珠江口水域船舶定线制(试行)》 第1.4.2条规定,第二警戒区设在以22°08.08′N / 114°13.642′E为中心,半径为1.75海里的水域内。 根据“东方海外欧洲”轮的燃油测深记录,2号燃油舱因本案碰撞事故共泄漏320.65吨燃油,但未全部泄漏,仍剩余1176.6 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对碰撞事故的责任分担比例。2、北海船务公司船舶损失的认定。3、东方海外英国公司船期损失与燃油损失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