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东立(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明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立(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统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清,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立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统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清,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

负责人:黄冬林,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斯,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该办事处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炳星,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东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立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院受理案件后,未经充分核实,未将案件受理通知和合议庭组成通知合法送达给东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及合议庭组成的程序方面严重违法,应予撤销。2.东立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裁定驳回东立公司起诉,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东立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3. 债权转让程序严重违法。《资产转让协议》系东方资产深圳办事处与明泽公司为达到违法转让资产目的,恶意串通,通过恶意低估、漏估转让资产价值和抵押物价值,侵害第三人东立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侵害国家利益,因而是无效合同。东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东立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应当严格按照本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精神处理。东立公司系原始债务人及抵押人,且为港资独资经营企业,并非国有企业,亦非案涉《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仅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上述《纪要》亦未赋予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权利。二审裁定驳回东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2、东立公司主张二审裁定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开庭审理,迳行作出裁判。开庭审理并非二审必经程序,本案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东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立(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