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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兆裕因与被申请人灵石县回来峪煤矿有限公司、武学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兆裕,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婷,北京利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兆裕,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婷,北京利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灵石县回来峪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学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学立,男,汉族,1946年12月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兆裕因与被申请人灵石县回来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来峪煤矿)、武学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兆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承包费与采改费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减免承包费50万元并不是抵偿9379240元的采改费,二审判决将50万元承包费折抵采改费错误。2.张兆裕与回来峪煤矿从来没有对采改费的承担作过约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对采改费作出约定没有证据证明。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之债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二审判决未支持张兆裕要求回来峪煤矿支付采改费的请求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改变案件性质,将无因管理纠纷改为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张兆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查,2004年10月5日,回来峪煤矿三坑制定了采煤方法改革实施方案,张兆裕任采煤方法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根据该改革方案回来峪煤矿三坑采煤方法改革需投资191万元。2004年11月19日,上述方案获得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审批。2004年12月26日,回来峪煤矿(甲方)与张兆裕(乙方)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将回来峪煤矿三坑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一年,从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05年12月25日。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上交包干,安全包干。同时约定:“合同期间乙方上交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考虑乙方2005年采井投资大,甲方减免乙方伍拾万元,希望乙方投入采改工程,达到9万吨/年产(以上矿井),实现政策不关闭规模。”2006年4月1日,回来峪煤矿与张兆裕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回来峪煤矿附属三坑,2006年仍按2005年的承包合同内容执行;现矿井生产系统回来峪煤矿报上级审批“保留主井,待改造设计作为回风井利用,关闭现回风井。”待审批同意,编入主井设计。矿井的存留,生产系统的存留必须无条件按上级要求办理,不得违抗;不论矿是否按政策关闭,上交款额不变,不受任何影响,协议签订后交清。根据前述回来峪煤矿三坑采煤方法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及合同书的约定,张兆裕对所经营的回来峪煤矿三坑必须进行采煤方法改革是明知的,其投入的款项系履约的基本义务。回来峪煤矿在合同中减免的50万元承包费,是对张兆裕实施采煤方法改革投入的补偿。2006年4月1日,回来峪煤矿与张兆裕再次签订协议,并未对张兆裕主张的技改费进行约定,但对承包费的交纳则约定“不论矿是否按政策关闭,上交款额不变,不受任何影响,协议签订后交清。”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张兆裕要求回来峪煤矿支付9379240元的采改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张兆裕投资改造回来峪煤矿三坑的行为,是基于回来峪煤矿与张兆裕的合同约定及经营所需,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张兆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兆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肖宝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